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應負締約過失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上之主張,自有未足,而國泰公司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二者相較,上訴人顯居於劣勢,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許其追加前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本息,嗣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九十五萬元本息,前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第二七頁)。係將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改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配偶 范國倉 生前,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之業務
員即被上訴人丁○○向其招攬保險,乃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簽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下稱第一份要保書),因須檢附體檢報告,但范國倉無暇配合體檢,乃改以免體檢件辦理,遂於同年月六日重新簽立保險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同上壽險之要保書(下稱第二份要保書),詎於同年月十五日,丁○○竟以范國倉拒絕回應身體狀況之問題為由,逕自撤回該保險契約受理之申請,顯然違反保險原則。
㈡范國倉於投保前之健康檢查,顯示健康狀況無虞,且無任
何異狀,其於簽訂要保書後,始因身體不適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就醫,發現為胰臟部位惡性腫瘤,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伊及范國倉生前皆未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即向丁○○要求辦理保險理賠,遭以保單並未生效為由拒絕,丁○○逕向國泰公司要求退保,嚴重失職。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締約過失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締約當事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就其準備、商議之行為予以保護,避免若一方未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而造成他方當事人受損害,他方卻無藉由侵權行為法則抑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求償之流弊。若認為國泰公司未同意范國倉投保之申請,國泰公司亦應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范國倉於國泰公司提出降低保費之新要約承保意思時,即
同意其附隨條件,故保險契約業因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國泰公司自不能以其內部人員未交回要保書,致未受理承保案件而推稱保險契約不成立。且范國倉於投保前,即已簽訂扣款繳費同意書,則保費等同已經繳入國泰公司,亦不得以尚未收取保險費為由而免責。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乃針對投保前已存在且為被保險人知悉之危險,保險公司始能免責,也只有投保前發生之危險才能作為核保與否之評估依據。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明顯違反權利行使之原則及誠實信用規範。人壽保險契約並無等待期(免責的除斥期),國泰公司如不能證明范國倉有不能承保之嚴重事實,則應對其使用人之故意行為負連帶責任而應依約理賠。
㈣伊於范國倉死亡後,向國泰公司查詢始知保單並未成立,
丁○○乃表示其將要保書交由其他有投資型保險招攬證照之同仁發單,因怕死亡日期距投保日期太近,會影響該同仁績效,故逕自退件,伊方知丁○○並無招攬該投資型保險保單之資格,違反保險業管理辦法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故國泰公司任由無照之人招攬保險契約,顯有嚴重過失及管理上疏漏,自應賠償伊所受之侵權利益損害。又保險契約之目的在保障保險期間,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時,能按契約獲得理賠,而保險事故之發生原本即是風險,倘如本件情事,僅依范國倉於投保後身體惡化,即拒絕理賠,將發生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生效初期發生之保險事故,即可依此方式推卸免責,是丁○○未經范國倉同意即撤回第二份要保書,使得國泰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據之拒絕賠償,丁○○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上揭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係以人壽保險人有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者,附有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范國倉雖曾提出要保書,惟國泰公司並未向其收取第一期之保險費,況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提出要約時,國泰公司已要求須經身體檢查,並提出體檢證明供審核及決定是否承保,惟遭范國倉拒絕。嗣改以降低保險金額方式以免除體檢,可知范國倉生前已明知國泰公司曾要求補作體檢,惟其始終未前往體檢及提出體檢證明供國泰公司審核,自非國泰公司故意遲延保單審核。
㈡范國倉填具上開要保書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即被診斷罹
患胰臟惡性種瘤,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顯見其填寫要保書時,即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企圖惡意投保。上訴人依未經核保之保險契約,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九十五萬元,自非有據。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國泰公司請求理賠時,其申請書並未包含范國倉本件要保之保單,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范國倉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要保書未經核保,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㈢上訴人另稱范國倉同意降低保額以免除體檢,然已變更原
有要約內容而重為要約,國泰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要求重補要保書,惟並未接獲范國倉降低保額之新要保書,自無從核可,故要求降低保額之契約亦未成立。另保險業務員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但其有權篩選保戶。而保險契約之訂定,須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依上訴人於所陳范國倉發病及就診情形,顯見范國倉填寫第二份要保書時,身體外觀應有明顯之異常,丁○○發現有異,乃不敢將其降低保額之新要保書送交國泰公司,應無過失。至范國倉雖已簽訂扣款繳費同意書,但國泰公司並未扣繳范國倉之保費。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賠償,國
泰公司不同意,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追加起訴該項法律關係,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范國倉係夫妻關係,丁○○為國泰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范國倉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與國泰公司簽立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第一份要保書,保險費則約定以授權轉帳方式繳付。因丁○○並無該項保險險種之業務員資格,遂以訴外人 蘇俊明 為本件保險業務員而向國泰公司送件,但因投保之保額已逾免體檢之規定,國泰公司乃發出體檢證明單,要求范國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完成體檢。惟范國倉未能依期體檢,乃改以降低投保保額之方式,以免除體檢之要求,並另簽立保險金額為九十五萬元之第二份要保書,交付丁○○重新送件。
㈡丁○○並未立即將第二份要保書,送交國泰公司進行核保
與否之審核。其後范國倉於同年十月二日即因黃疸、腹脹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疑似胰臟惡性腫瘤、黃疸,旋於同年十月間經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其間丁○○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公司內部簡覆表,向國泰公司表示范國倉放棄投保。
㈢上訴人於范國倉死亡後,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丁○○要求辦理保險理賠,遭以保單並未生效為由拒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
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非謂一經書立要保書及轉帳授權書供為保險費之交付,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溯及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開始發生效力而已,此觀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自明。又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行為,乃屬要約,必俟保險人為核保之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
經查:
①范國倉生前應國泰公司之業務員丁○○之招攬,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簽立之第一份要保書,既因范國倉未能依期體檢而未獲國泰公司承保,保險契約自未成立,不待贅論。
②范國倉雖另以降低保額之方式,以免除體檢之要求,且
重新簽立保險金額九十五萬元之第二份要保書,然仍屬要約之性質,自屬當然。丁○○既未將第二份要保書送交國泰公司進行核保審查,且國泰公司並未扣繳范國倉之保費,亦有受理進度控管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二頁),尚無從認定國泰公司就范國倉重新簽立之第二份要保書,業已成立保險契約,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九十五萬元,自有未合。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惟被害人據此請求賠償時,應以受僱人主觀上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有加害行為及損害他人之權利外,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①保險人是否承諾承保,本屬私法自治,非要保人所得強
制。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此參諸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之內容自明。
②參諸卷附范國倉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即因黃疸、腹脹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疑似胰臟惡性腫瘤、黃疸,隨即經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即上訴人亦自承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向丁○○提及范國倉臉色泛黃,不知身體健康狀況如何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客觀上足認范國倉於重新簽立第二份要保書時,其身體外觀應已有異狀發生,此項事實,既為丁○○所察知,其因恐范國倉係帶病投保,日後招攬之業務員將會受到國泰公司處分,乃基於應篩選保戶之想法,未將第二份要保書送交國泰公司進行核保與否之審核,主觀上實難認丁○○有故意或過失加害上訴人或范國倉之意,客觀上亦與上訴人或范國倉所稱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丁○○有無招攬系爭保險保單之資格無涉,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泰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洽。
㈢又按保險業務員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
險契約之代理權,但有權篩選保戶。如上所述,范國倉於填寫第二份要保書時,身體外觀應有明顯之異狀,且為丁○○所查悉,乃不敢將第二份要保書送交國泰公司審核,當屬其職務上之判斷。再者,縱丁○○將第二份要保書送交國泰公司進行核保與否審核時,參酌上情,丁○○自會出具報告書,告知國泰公司上開范國倉之身體異狀,並足以影響國泰公司對危險之評估及承保與否之決定,稽諸上揭范國倉之發病及就診情況,國泰公司是否同意逕依一般免體檢件予以承保,殊堪斟酌,究難因此即令國泰公司應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之一締約過失之責任,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本息,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丁○○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元本息,且國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依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公司應給付其九十五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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