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148號(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34號、89年2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再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易字第82號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48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99013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涉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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