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LOVICA.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LOVICANDERBORIS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即動手傷害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及所受侮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MALOVICANDERBORIS
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加拿大籍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四段77巷45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MALOVICANDERBORIS於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不滿媒體記者 劉欣逵 、 蔡進男 對其攝影採訪,公然對劉、蔡二人辱罵「FuckYou」、吐口水。復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劉欣逵臉部,致劉欣逵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流鼻血之傷害。案經劉欣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欣逵之證詞,證人蔡進男之證詞,驗傷診斷書,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出手傷害之犯行,並犯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