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節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全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楊全節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94年度聲字第91
4號裁定),迨95年12月7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迨98年8月4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楊全節借地緣返往之便,探知「基隆市○○區○○路○○巷5之1號」,平日僅有獨居老人 廖郭麥 1名住居其內,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
9月14日凌晨3時30分左右(夜間時段),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兇器;嗣已因故滅失)步抵上址屋外,再利用他人置放於上址大門旁之鋁梯1座攀爬而上,俾徒手推開大門上方氣窗(安全設備)而後由外伸入其隨手拾取之木棍
1支,藉木棍挑拉方式勾開上址大門門栓(木棍用畢後即隨手置於屋外),進而無故由外啟門以侵入上址;適逢廖郭麥亦於此時由睡轉醒,楊全節遂逕將其手持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尖端處指向廖郭麥,同時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藉此言行舉止而使廖郭麥產生「倘拒絕其索取財物之要求,或有任何反抗舉措,則恐將遭致暴力攻擊」之認知,終至不能抗拒,而同意楊全節有關交付財物之要求,繼而先將其置放於屋內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悉數取交予楊全節,再依楊全節之口頭指示,接續取交其勾掛於頸部位置之金項鍊1條。又楊全節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不能抗拒而強盜廖郭麥之財物(現金3,000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以後,為求延滯廖郭麥脫困時間俾其離開現場之周全,遂再利用廖郭麥備置於上址屋內之膠帶1綑,或直接黏貼於廖郭麥之嘴部,或纏繞於廖郭麥之手、腳各處(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廖郭麥提出告訴),藉此而使廖郭麥不能輕易脫困,隨即攜同上揭財物迅速離去,並將其作案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廖郭麥備置於上址屋內之膠帶1綑,沿路棄置於鶯歌溪內(已告滅失而未據扣案);其後,楊全節復於同日某時,以現金40,000元之價格,逕將上揭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寶林銀樓(基隆市○○路○○號),得款則連同上揭強盜所得現款(3,000元)持往他處花用殆盡。嗣廖郭麥自行脫困而後報警究辦,員警乃循查贓系統獲知上揭變賣紀錄,進而研判楊全節涉案情節重大而通知楊全節到案說明, 嗣復 因楊全節配合調查,而在楊全節住處起獲其犯案當日所著衣、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楊全節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無誤(本院送審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郭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至廖郭麥證述核與被告供述互為歧異之細節部分,本院則均認被告供述情節應較為趨近於真實而為可採,理由另詳如後開㈡之所述),且有寶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偵卷第21頁)、被告強盜變賣之金項鍊照片
2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犯案當日所著衣物照片
3張(偵卷第24頁)、犯案現場之被告指認照片8張(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暨被告犯案當日所著衣、褲扣案可佐。從而,因認被告之首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㈡至證人廖郭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敘稱:「伊勾掛
於頸部位置之金項鍊1條,係遭被告以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走」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公訴人並據以論稱「被告以脅迫方式而使廖郭麥取交現金3,
000元以後,復曾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致廖郭麥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廖郭麥所有之金項鍊1條」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惟查,證人廖郭麥首即未因被告本案強盜行止而受有任何身體傷害,徵諸廖郭麥證稱:「(問:依妳所言,被告將掛在妳脖子上的金項鍊硬扯下來,請問妳的脖子有無受傷?)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即明。其次,證人廖郭麥雖未具體指出上開金項鍊之實際粗細(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然衡諸廖郭麥敘稱「金項鍊重約8.2錢」、「金項鍊大小即如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之照片所示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併參酌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照片所示之項鍊外觀,核已足見:倘所稱之「金項鍊遭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走」云云確有其事,則廖郭麥之頸部位置恐亦因之有所磨損,而與所稱「未受傷」之情節難相稽合。更何況,細繹廖郭麥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重覆詢以「妳掛在脖子的金項鍊,究竟是妳取下交給被告,還是被告硬扯下來?」「被告有無用手硬扯妳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先係答稱「是我自己依被告要求從脖子上拿下來的,然後才遭被告搶走。」而後改稱「被告叫我把金項鍊從脖子上取下,我還沒有完全取下,被告就強拉將金項鍊取走。」等應訊轉折,客觀上更在在足使一般之人就所稱「金項鍊遭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走」之經過情節產生合理懷疑!參以廖郭麥由睡轉醒而突遭被告強盜財物之事出倉促,則其尋求躲避尤嫌未及,遑論充份且全面的觀察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是自客觀以言,本已恆難期待廖郭麥得先於事發時詳為觀察記憶,再於事發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尤以廖郭麥遭此橫禍,其心理勢必殘留程度不等之陰影或創傷,則其因之放大、擴張被害情節之可能,當亦無可排除。據此互為勾稽,本院因認廖郭麥雖未蓄意說謊,然其所稱「伊勾掛於頸部位置之金項鍊1條,係遭被告以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走」等情詞,乃至所證與被告供述不相吻合之枝微末節,恐係與事實不符之扭曲記憶,而無從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基礎。準此,公訴人祇憑廖郭麥遇害後之扭曲記憶,即論稱「被告以脅迫方式而使廖郭麥取交現金3,000元以後,復曾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致廖郭麥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廖郭麥所有之金項鍊1條」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自亦顯乏適據而非的論。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恃以強奪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首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兇器,換言之,倘持之朝人體戳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且此項危害,猶非血肉之軀可徒手相抗;其次,本案被告固尚未持上揭兇器(螺絲起子)而對被害人廖郭麥實行強暴,惟自客觀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廖郭麥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威嚇」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廖郭麥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自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至刑法所規範之「強盜」。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後利用螺絲起子「威嚇」被害人廖郭麥以強盜財物等犯案手法之情節輕重,暨被害人廖郭麥之法益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究知幡然改悔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疏未慮及「廖郭麥所稱『伊勾掛於頸部位置之金項鍊1條,係遭被告以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走』云云要非實情(參見本院前揭論述),即被告尚無檢察官論稱『徒手拉扯而施強暴於廖郭麥之行止』」,致其本案「具體求刑十二年」(起訴書第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參見)尤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末以,扣案衣、褲,雖屬被告所有,且復均為被告作案時所身著之物,然其核屬被告日常穿戴所用,而非專供被告犯案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既已經被告棄置於鶯歌溪內而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