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龍飛
被   告  蔡宜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21日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5樓居住地(下稱被告住所)現勘,
兩造口頭約定成立被告住處之清潔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並約定完工後,由被告給付伊清潔承攬報酬6,800
元。 嗣伊 先於4月21日清潔A區域(廚房、後陽台及鐵窗)
,並由被告完成A區域之驗收,後續兩造再透過LINE通訊軟
體約定5月12日清潔B區域(被告住處其餘三間房間、廁所
、客廳、前後陽台及鐵門)。詎,伊於5月12日完成B區域
之清潔工作後,伊請被告驗收,被告卻以尚有細部清潔工作
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清潔報酬,伊雖告訴被告願意就被告
不滿意之處再為加強清潔,但是被告卻在該日之後均避不見
面,也未請原告修補其所認定需補強部分。為此,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清潔報酬6,8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不爭執,但伊有告
知原告應簽立書面契約,卻為原告所拒絕。兩造原約定原告
需在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前完成被告住所之清潔工作,
但原告卻延遲至晚上6時才告知伊要驗收,且現場仍留有諸
多粉塵污漬,原告清潔工作有重大瑕疵,後續鋪設卡扣地板
之地板師傅已經於同日晚上7時要進場施作了,原告卻於晚
上7時41分始再取清潔工具告知伊要補強未清潔完成之瑕疵
,伊並未讓原告重回工作現場為清潔補強工作,伊係先告知
地板師傅暫停施作,並於110年5月30日另外委請訴外人「
優家.淨」清潔公司再就被告住所進全室全面清潔,並拍下
原遺留之工作瑕疵照片。原告之清潔工作有重大瑕疵,自無
由請求全部清潔報酬6,8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
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
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
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
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
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
告並未完成被告住所之清潔工作,原告清潔工作有瑕疵等情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未讓原告就其所稱清潔未完
成之瑕疵為補正等語為辯。故被告就原告清潔工作存有清潔
未完成之瑕疵,並已通知原告修繕補正等利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2日就被告住所已完成清潔
工作,並會同被告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
原告清潔後,被告住所部分區域仍有粉塵未清除乾淨之瑕疵
,並提出「優家.淨」清潔公司於110年5月30日所拍攝照
片為憑(本院卷第99至111頁),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11
0年5月30日所拍攝,此據原告離場5月12日業已經過19日
,則被告住所於5月30日縱有粉塵髒汙等情,是否係原告5
月12日清潔工作未盡所遺留之瑕疵,已非無疑。再者,倘原
告清潔工作確有清潔未盡之瑕疵,被告應於5月12日完工驗
收時即告知原告瑕疵之所在,並要求原告再為清潔,以作為
清潔工作瑕疵補正之方式,惟被告並未舉證5月12日有告知
原告清潔工作有何瑕疵存在,且並未使原告再為清潔補強,
而是時隔19日後再逕自委由「優家.淨」清潔公司清潔所提
出照片中之粉塵髒汙之處,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抗辯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既未能證
明110年5月12日原告就被告住所清潔工作有何瑕疵存在,
原告亦未於清潔工作之後再至被告住所為清潔補強之瑕疵補
正,自應認原告已完成被告住所之清潔工作,被告自應依系
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清潔報酬6,8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已於110年8月
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7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離,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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