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振富
被移送人 郭彥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裁定日期欄「中華民國10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所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