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79號
原 告 高雄市私立加州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鄭豐甫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甲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紹國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2月6日高市教幼
字第11038804500號函在卷可稽,依法本應由乙○○承受訴
訟,但兩造迄今均無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引上開規定,
職權裁定命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