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陳慧豊
朱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宗典 應就被繼承人 陳文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宗典就被繼承人陳文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宗典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宗典就被繼承人陳文洲所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查悉被繼承人陳文洲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土地,故具狀追加上開土地為分割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慧豊、陳展鵬、陳慧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宗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文洲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陳宗典及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陳宗典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陳宗典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之性質無法原物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未居住或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無經濟效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宗典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洲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宗典就被繼承人陳文洲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惠盛、陳惠祥、 朱陳淑娥 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慧豊、陳展鵬、陳慧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代位人陳宗典積欠原告47,52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繼承人陳文洲於民國9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陳宗典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7月28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1953號函、被繼承人陳文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6月21日南院武110司執當字第51496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9日南院武110司執當字第5149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文洲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而被告陳惠盛、陳惠祥、朱陳淑娥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慧豊、陳展鵬、陳慧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宗典係被繼承人陳文洲之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宗典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宗典之債權,請求代位債務人陳宗典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陳宗典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陳宗典與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宗典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陳宗典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陳宗典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保全原告對債務人陳宗典之債權,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宗典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陳宗典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宗典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宗典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陳宗典與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文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6分之3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6分之3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32分之49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2分之49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2分之49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2分之49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2分之49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2分之49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2分之49
2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32分之49
2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32分之49
2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7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慧豊
7分之1
2
陳惠盛
7分之1
3
陳展鵬
7分之1
4
陳慧民
7分之1
5
陳惠祥
7分之1
6
朱陳淑娥
7分之1
7
陳宗典(被代位人)
7分之1(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