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家豪
被 告 李明峰
李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