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79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徵 (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黃玉徵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8月18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10年12月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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