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軍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被   告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店補字第
7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經送達原
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及訴訟代理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1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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