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育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110年5月10日上訴狀,僅記載:「原審判處被告許育銓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許育銓實難甘服,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明理由。本院繫屬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0年7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0年7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料查尋結果、臺灣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表可參,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