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8號民國110年7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1日,距離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時間已逾3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令其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12月初因流產故沒有到地檢報到採尿,而後收到地檢的「告誡單」,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報到採尿,觀護老師告知抗告人被「撤緩」,但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去報到,毒防中心老師也有到家中訪視,要抗告人好好調養身體,觀護老師也這樣跟抗告人說,就診的鎮上○○婦產科醫院都有抗告人就診病歷資料可資查詢。又抗告人現在於鎮上的大樓當清潔員,已完全揮別過去,配偶在嘉監服刑,現與公公同住,下班就回家忙家務準備晚餐,生活很踏實,心情平靜的等配偶回來,請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改過,不會再錯之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因此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架構並未改變,因此上開最高法院裁判的法理,仍有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OZ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0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本案雖於108年間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6月1日,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上揭100年2月11日,已逾3年,雖抗告人於108年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更犯罪,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而均未完成戒癮治療,既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超過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且檢察官先前已經給過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已經不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因依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適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