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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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竹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竹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口時,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擦撞 何凱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對李竹旺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竹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凱威、 葉家蓁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0○○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湖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8mg/L、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何凱威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