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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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44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王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4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40元及其中100,043元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40元(本金為100,043元)。嗣經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