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8時,在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西路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最近3年內,從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因此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另案遭緝獲到案時,坦承被緝獲前五日有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並配合警察採尿,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
㈡被告甫因毒品案件被判刑10個月,於109年3月入監,110年1月執行期滿出監,在監期間已經戒除毒癮。
㈢被告有高中三年級的女兒,於109年間再婚重組家庭,丈夫了
解被告的人生過往,丈夫和女兒都非常支持被告戒癮重生。被告在監期間,母親、妹妹經常前來探監,出監後並資助被告開小吃店營生,家庭成員都非常支持被告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
㈣被告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從來沒有接受過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懇請依照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精神,給予被告這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本院於本案的法律見解: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施用一、二級毒品者的初犯」及「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㈡然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可以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㈢或許有人認為「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然查:
⒈被告如果經法院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實施勒戒處分,除嚴重限
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外,另亦對被告固有的家庭、工作、名譽產生重大影響,而依照法令規定,檢察官如果對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的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能為准、駁裁定,不能另外裁定令被告採取社區式的自主戒癮治療方法,因此檢察官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前的上開裁量過程即至為重要,本院自然有義務審查檢察官在上開裁量作成前的程序及做成的決定過程,有無不當之處。
⒉觀察勒戒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一旦裁定確定,被告
即必須進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沒有易科罰金或是暫緩執行(即緩刑)的機會,侵害人身自由的程度不亞於刑罰的宣告,本應符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賦與法院審查的權限,若謂法院不得介入檢察官的裁量,立法者又何必建構這樣的程序?上述見解實屬法院的自我設限,造成法官淪為此類案件的橡皮圖章,是否妥適非無疑問。
⒊法院原則上確實應尊重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惟裁量權行使
本不得恣意,法院審查的標準在於確認檢察官是否進行合義務性裁量,並不是代替檢察官行使裁量權,當檢察官因漏未審酌相關事證(例如:檢察官因未開庭聆聽被告的意見,而漏未審酌相關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導致所為的裁量有瑕疵時,法院自有審查並予以提醒的義務。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3年內,未曾因有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現年約46歲,於民國92年、93年、97年、98年、99年、1
02年、108年間因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因案入監執行期間係109年3月至110年1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的人生歷程似乎經常在毒海中浮沉,看似並無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的可能。
㈣然而,本院開庭聽取被告的意見,並且調查相關證據後,發現檢察官和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下列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
⒈基於公平原則,國家似乎可以考慮給予被告一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
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今將近20年期間,被告如果再次施用毒品,均係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這段期間從來沒有得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機會。
⒉被告目前的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應能支持被告完成機構外(勒戒處所外)的戒癮治療:
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目前已經再婚,新組家庭,丈夫了解其人生背景,支持其自費戒癮重生等語,本院開庭時,被告丈夫李○○陪同被告出庭,並經本院檢查其身分證件確實為被告丈夫無誤(被告於109年再婚乙情,並有原審卷第35頁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被告丈夫當庭陳述:其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知道被告的情形,會支持被告、鼓勵被告,被告的小孩也在看被告的表現等語(本院卷第62頁)。
其次,被告最近一次因案入監執行期間109年3月至110年1月,被告的母親、妹妹幾乎每一、二週就前往探望(僅110年8月因故未前往而已),被告的母親、妹妹對被告關懷不已。
被告陳稱其母親、妹妹資助其開店,被告即向案外人(註:應係 小亮 歌友會 李信志 )頂讓了一家小吃店,也已經投保產險了,但因為疫情升級關係,此時開業恐會多繳營業稅,而暫緩變更登記,業據被告提出110年4月30日讓渡書、房店經營契約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起承保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批單、嘉義縣政府商業設立登記書(商號名稱是小亮歌友會)、小吃店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頁以下),並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遂於110年8月9日檢送小亮歌友會目前「歇業」的商業登記狀態函覆本院(本院卷第91頁以下),且小亮歌友會負責人李信志確實曾前往縣政府表示有人要承接該店,但因為稅捐的問題還要與承接人洽談,有本院110年8月13日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陳稱其經家人資助,要頂讓小亮歌友會經營乙事屬實。
六、結論:㈠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必須是「合義務性裁量」,
惟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而無法完整適當地斟酌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即難認為合法、妥當,而應予以駁回,讓檢察官依本院所指上開各點重為斟酌、裁量。
㈡原審因未開庭傾聽被告的意見,導致未能蒐集到上開對被告
有利的證據,而逕行准予檢察官的聲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㈢又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開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而無法完整
適當地斟酌被告是否全然無法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有退回給檢察官重為斟酌裁量的必要,因為事證明確,且為免當事人奔波法院,本院即毋庸再發回地方法院,爰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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