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春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春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1至13行「第3項,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核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春蓮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風氣,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備註一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1個、骰子6顆、監視器鏡頭1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二現金(新臺幣)2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翁春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蓮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9月間起,提供其租用之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作為賭場場所,並以電話與賭客聯絡,邀集賭客 連耀華 、 簡宗德 、 劉瑞瑜 等人一同至前揭房屋以麻將賭博,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一台為20元,自摸者須向翁春蓮繳交抽頭金50元,每一圈抽頭200元。嗣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1個、骰子6個、排尺8支)、抽頭金200元、賭資1,800元及監視器鏡頭1顆、螢幕1臺、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春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耀華、簡宗德、劉瑞瑜及 莊盛文 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1個、骰子6個、排尺8支)、抽頭金200元、賭資1,800元及監視器鏡頭1顆、螢幕1臺、主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9年8、9月間起至110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麻將2副(含搬風1個、骰子6個、排尺8支)、監視器鏡頭1顆、螢幕1臺、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高永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