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瑋婷被告戴耀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瑋婷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被告戴耀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瑋婷因被告戴耀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108年刑保字第2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生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楊瑋婷因被告戴耀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宣判後,當庭命准被告戴耀斌出具保證金10萬元及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出境出海後,准予具保;具保人楊瑋婷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被告獲釋,此有本院調閱之全案案卷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
(二)第357頁)、刑事被告保證書(同卷第349頁)暨108年刑保字第2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同卷第352頁)、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同卷第3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該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不僅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戶籍地即限居地(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再加送被告早先陳報但已未繼續居住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號),傳喚到案執行日期為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上開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執行傳票,於110年1月11日由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戴國和 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隨後聲請人復傳喚被告應於110年2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限居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於110年3月4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未能拘獲(聲請人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並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指揮司法警察於110年3月23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填寫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見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見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又加寄具保人已搬離而未居住之舊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寄送執行通知,請具保人督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10年1月11郵務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東信路109號3樓地址(「大正法律事務所」),由具保人楊瑋婷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亦無法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另於110年4月13日分別致電具保人楊瑋婷及被告父親戴國和,詢問可否聯絡被告到案執行?並另告知具保人,因被告未到案,具保人為被告代繳之保證金將遭聲請法院沒入一情,經被告同居父親及具保人均回覆無法聯絡到被告、亦不知被告去向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執行卷宗第44頁、第45頁)。查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又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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