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原(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903號、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貴原(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903號、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注射針筒7支,分別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903號、第1102號以被告死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扣案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2公克),有該實驗室108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750號、108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9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海洛因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注射針筒7支,業經檢察官為處分命令予以銷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3份存卷可考,該等物品既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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