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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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7號聲明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有關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之不法處分,是法院的權責,依法應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始調查時指揮,責無旁貸。又本件事涉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列,是可上訴第三審的,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卻以屬「終局裁定」為由,駁回抗告,是有違背法令。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以抗告為救濟之途徑;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且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外,不得再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關於聲明異議之規定,乃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亦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
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3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10年聲字第21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屬『終局裁定』,本不得就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上開言詞提起抗告,或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之意旨,或與原裁定理由無何關聯,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抗告。
㈡依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係針對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尚屬有間。從而,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又原確定裁定所稱『終局裁定』一語,是在表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之範疇,而非在論述可否上訴(或再抗告)第三審,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終局裁定」為由,駁回抗告,是有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原確定裁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所指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更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原確定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