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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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89號被告王昱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之16(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 李英瑞 、 林義璟 盤檢查獲,詎王昱讚明知李英瑞、林義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警員之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攻擊李英瑞,以此方式妨礙李英瑞執行公務,並致李英瑞因而受有右手臂擦傷約1.6×0.5公分、右腳膝蓋紅腫約6.1×
5.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讚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英瑞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警員李英瑞受傷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係於警員李英瑞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並非於其執行職務前為之,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