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6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第5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振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虔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共謀,擔任其詐欺取款者(俗稱「車手」)。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旺」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容槐,佯稱黃容槐涉嫌金融案件,需監管銀行內之存款,黃容槐不疑有他,分別於105年11月7日及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55萬元至 林家良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阿旺」即在某網咖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范振虔,並告知密碼,范振虔復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道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俟其取得贓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育達高職附近某巷內,由「阿旺」領取。嗣經警調得范振虔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畫面,並查得范振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畫面,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容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之證述。
㈢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提款機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陳稱係阿旺要
求伊持上述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現金10萬後,在上述時地交付阿旺。伊不清楚阿旺係以假檢警方式詐騙等語。而「阿旺」並未到案,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除「阿旺」外,另有第3名共犯存在,及明白「阿旺」係以假冒檢察官、警員之方式為詐騙,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論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依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被告與成年人阿旺2人,就上述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一己私利,竟為「阿旺」收取詐
得之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並未獲得獲得任何利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迄今業已賠償245,000元(參卷附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本件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可言。
㈡本件不詳成年共犯「阿旺」所交付被告之金融卡並未扣案,
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