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4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清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被告 彭晟宏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晟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內壢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環南路與中豐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同向前方 游彥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行車號誌已轉為黃燈而煞車停等於路口,彭晟宏閃避不及,2車遂在該路口處發生撞擊,游彥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2、3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彭晟宏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彥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晟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彥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林郁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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