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丸松大飯店旁之小巷內,發現鑰匙1把及 林美琪 之國民身分證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依身分證上地址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吉元大樓)10樓之5林美琪之住宅,以上開拾獲之鑰匙開門侵入該屋,竊取林美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手機丟棄。嗣於同月27日晚上11時許,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甲○於95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金萬年
遊藝場旁之小巷內,發現地上有皮包1個(內有 陳文鴻 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凌晨2時許,依陳文鴻證件上之地址至苗栗市福安里大東家19號前,以上開拾獲之鑰匙竊取 林秀美 所有、陳文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27日下午,因汽油耗盡,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棄置在同市○○路與中山路口,經陳文鴻自行尋獲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美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陳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 劉能清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苗栗市○○路、中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㈦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報案單1紙。
㈧陳文鴻所遺失之皮包照片1張。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508號)意旨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且與原起訴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前開2次行為皆係在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所為,事屬偶然,被告無從預期可於何時、何地拾獲他人之物,主觀上自不可能存有屢次侵占遺失物後再行竊盜之犯罪計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其2次犯行沒有關連,準此,被告前開2次犯行顯係各別臨時起意之獨立行為,難認出自一個犯罪之決意、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尚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