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卓翰
被 告 吳旺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0元(含修車費用65,000元、不能營業損失5,000元
、租車使用之代車費1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66,600元(
即只請求全額修車費用,不能營業損失與代車費部分則不再
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
,要屬更正(即原修車費用3張估價單共66,600元,起訴狀
原只請求65,000元之後更正為66,600元)及減縮(其餘金額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00元。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5年2月26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計程車,自新北市○○區○○○路○段(往基
隆方向)左轉秀峰路時,未遵守號誌指示(按:該交岔路口
設有多時相交通號誌),致與直行於忠孝東路【按:該路段
與新台五路2段平行(併行)】往基隆方向之原告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估價,所需修繕費用共66,600元
(其中零件39,800元、烤漆與工資26,800元),原告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該處多時相
交通號誌之指示為左轉,致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對被告開立之交通違
規舉發通知單)、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處之Google地圖在卷可
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
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雖記載原告部分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部分卷內資料並無相關佐證,本院
無從為此認定)。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88年5月
出廠,距案發105年2月,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6,63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9,800÷(5+1)=6,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與烤漆及工資26,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3,
433元(即6,633+26,800=33,43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33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