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黃淵
被 告 余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孟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10時52
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西北角加油站出口駛出,北向南直
行至該路口,竟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碰撞伊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2,172元(零件費用5
萬2,322元、烤漆費用1萬6,100元、鈑金6,600元)
、維修期間因無交通工具可供行駛,而搭乘計程車,損失費
用7萬2,450元,又旅遊因欠缺系爭車輛代步,亦額外開
支而損失3萬5,3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違規左轉碰撞系爭車輛,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乙節,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
、39、42、43、14至27、47至54頁),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所明定。原
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9萬2,172元,其中零件費用5
萬2,322元、鈑金費用6,600元、烤漆費用1萬6,100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車
輛係於8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
院卷第68頁),距案發時間之105年7月13日已逾5
年,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5萬
2,322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系爭車輛既已逾5
年之汽車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是系
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8,720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322÷(
5+1)=8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3萬1,420元(即零件費用8720+鈑金費
用6600+烤漆費用16100=31420),應為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上班,一日兩
趟,一趟車資525元,每月23日,期間3個月,被告應
賠償其7萬2,450元之車資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陳:其上班除以計程車代步外,
可能以公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因計程車資與
公車車資相差甚大,可見原告即使有此部分支出,大部分金
額應非必要費用,尚非損害。況原告就此部分車資支出,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項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維修期
間,曾出外旅遊,因缺少系爭車輛,致額外支出3萬5,37
8元受有損害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固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
能證明該次旅遊為事發前之預定計畫,則其原本得使用系爭
車輛而減少旅遊支出之利益,縱因本次事故而喪失,亦非所
失利益,自無填補必要,此部分主張,要不足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萬1,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