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益民 (即周 王淑嫆 之承受訴訟人)

包仁政 (即 周王淑嫆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遷出國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蔡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包仁政為周王淑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王淑嫆於本件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周王淑嫆之繼承人僅周益民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提出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命周益民承受訴訟。

二、又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茲經本院查明周王淑嫆另有繼承人包仁政,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該繼承人包仁政應即與周益民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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