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訴人遺落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600元

2

皮夾

1只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汽機車駕照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李志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全民萬歲店,見 陳震宇 遺留於櫃臺、裝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Loewe牌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將裝有上開物品之上開皮夾攜離,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後,將上開皮夾連同上開其餘物品一同丟棄,以此將上開皮夾及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經陳震宇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震宇、證人 盧予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皮夾及上開物品,自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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