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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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名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名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名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6日橋院甯刑匡114聲619字第114100965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4日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7日

114年3月10日

確定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5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23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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