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智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雪花 等間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
,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雪花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其被繼
承人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相對人謝雪花為繼承人之一,因恐繼承遺產後遭追索,
竟與相對人 謝武豐 為遺產分割,由相對人謝武豐繼承登記系
爭不動產,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
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
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
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
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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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全部│
├──┼────────────────────┼────┤
│2│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90│
├──┼────────────────────┼────┤
│3│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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