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仁達
被 告 賴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213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8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5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向
原告借用現金,但應依約定條款所示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若有遲延還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
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34,384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
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85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
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
為週年利率15%)。詎截至94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
應付帳款359,056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結果、現金卡交易紀
錄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