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114年度偵字第2493號、114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14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前有數次被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歷來之到庭狀況不佳,有逃匿躲避刑責之傾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惟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具有一定程度的家庭羈絆,參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命其遵守一定條件,應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且應於每週五14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到。另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宜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的狀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4年7月9日16時之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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