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玉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期間20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3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