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艷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艷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從同一車道之前車右側超車,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劉梓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沿同路同方向,先於被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停等完紅燈欲起駛時,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從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挫傷、下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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