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英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傷勢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安彬 之細故糾紛,竟不思控管己身之情緒,率爾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成傷,所為實不足取;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再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然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田英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志委託從事資源回收業之李安彬協助清運廢棄物品,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清運回收物品流程與李安彬發生爭執,詎田英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攻擊李安彬之頭部,致李安彬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英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安彬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林冬生 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朱永正 即上址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傷勢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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