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廷加入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人所組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林威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林威廷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國際」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再由林威廷持不知情業者刻製附表編號1所示「張○○」印章,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張○○」之署名、印文及填載日期、金額、收款方式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6月16日9時33分許,由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威廷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後,由林威廷向丁○○行使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因而詐得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丁○○,再將上開50萬元交由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威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9、139至143頁、審金訴卷第69、7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文書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3、57至67、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並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張○○」署名及印文,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無財物得以繳交及與被害金額間比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已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9月、1年8月、1年2月(共2罪)、8月,並於113年5月23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01至116頁),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旋即於同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兼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詐欺手段、詐得數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業工(審金訴卷第78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27、14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特種)文書,均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5、141頁),然該等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81至116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收取之款項,業共犯陳○○轉交予上游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第138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月8月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處罪刑,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有前引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張○○」印章1顆

扣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2

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印文各1枚、「張○○」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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