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及移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其妻 陳韻如 (原名 陳春足 )名下所有之OPO─○一一車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平日無人居住之福德祠時,見四下無人,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文工尺一把,進入廟內,利用上開文工尺上黏貼口香糖沾黏之方式,接續三度伸入香油箱內竊取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香油錢得手,旋遭在辦公室內監看監視錄影之 蔡惠文 發覺至外打電話報警,丁○○見狀迅即衝出廟外,駕駛上開機車逃逸;⑵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丁○○逃逸至同市區○○路○○○號平日無人居住之萬應公廟前時,見廟內無人,復承前犯意,進入廟內,以相同之手法持上開文工尺接續二度伸入香油箱內,竊得現金約七百元之香油錢得手,旋遭住在寺廟對面正在泡茶之居民戊○○發覺。嗣丁○○於戊○○上前查問之際,與之一陣拉扯後丁○○棄車逃逸;⑶丁○○復承前竊盜犯意,另與甲○○(另行起訴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係好幫手汽車商行,為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承租)搭載丁○○,至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永宏巷四號琥頭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琥頭公司),趁該公司曾遭大火,廠房門窗均已燒燬且現無人看守之際,由甲○○與丁○○一同進入其內,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鎢鋼模具一個,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鎢鋼模具一個;⑷丁○○與甲○○(另行起訴由本院審理)又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所有人為甲○○之妻江嚴蜀梅)搭載丁○○,至高雄縣○○鄉○○村○○路五七七之一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丁○○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格柵式水溝蓋五面(據被害人稱價值約二千五百元),得手後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溝蓋五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前揭事實⑴、⑵所示之失竊情節,核與證人蔡惠文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九二00一九三0九號卷第一、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復有福德祠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二幀(見前揭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萬應公廟外及被告遺留現場機車照片五幀(見前揭警卷第三頁至第五頁)附卷可稽;此外,該重型機車為被告丁○○配偶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足佐;另事實⑶部分,核與證人即琥頭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刑移字第二0九號卷第九、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前揭警卷地十五、十六頁)及鎢鋼模具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事實⑷部分,則據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胡九達 指訴綦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仁警刑移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頁),復經共犯甲○○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前揭警卷第四、五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前揭警卷第五頁背面)、照片八幀(見前揭警卷第八、九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攜持之文工尺對折仍約有五、六十公分,金屬材質,據證人蔡惠文、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卷第六頁),且形狀細長,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照片可參,以之揮打擊刺,足可致人身體受傷,客觀上自具危險性而為兇器。是核被告事實⑴、⑵所示之攜帶文工尺竊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⑶、⑷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事實⑶、⑷所示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⑴、⑵所示二次犯行提起公訴,然事實欄⑶、⑷所示其餘二次竊盜犯行,既經查明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事實⑶部分係被告與共犯甲○○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盜,惟該老虎鉗既係共犯甲○○工作所用,業據共犯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四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為被告丁○○與共犯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相同手法竊取香油錢,甫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悛悔,另行起意再次犯案,惟念其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竊得物品並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竊取香油錢之文工尺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老虎鉗一支,為共犯甲○○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