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大都會KTV,與友人飲用二瓶啤酒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溫源興 及 黃俊強 ,欲前往高雄市某處,當其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之規定,竟於酒醉後貿然闖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WH—○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身,乙○○因而受有左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為圖脫免刑責,指示溫源興聯絡丁○○到肇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丙○○電話通知丁○○到達現場),而丁○○明知丙○○係酒醉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觸犯刑罰之人,竟意圖使丙○○隱避,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丙○○,使其避免司法機關之調查。嗣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丙○○否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並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毫克之事實,被告丁○○則坦承有在肇事現場接受調查,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稱係其駕駛牌照號碼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分別被訴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頂替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被告丙○○與證人溫源興、黃俊強等三人均因飲用酒類而無法駕駛,始由被告丁○○駕駛牌照號碼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證人溫源興、黃俊強三人前往高雄市,而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二路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云云。
㈢經查:
⒈證人乙○○所駕駛牌照號碼WH—○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右揭時、地,遭
牌照號碼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致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身嚴重凹損,牌照號碼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則扭曲翹起,告訴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胸及背部疼痛之傷害,而被告丙○○於肇事現場,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四毫克等情,業經被告丙○○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溫源興及黃俊強等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五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丙○○駕駛牌照號碼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被
告丁○○係經證人溫源興電話通知後,始行到場向警員表示係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因擔心車子起火而趕緊自乘客座逃出,此時肇事車輛下來三位男子,即被告丙○○及證人溫源興、黃俊強,三人均有酒味,伊質問是何人駕駛肇事車輛,證人溫源興及黃俊強均以手指指向被告丙○○,表示係由被告丙○○駕駛該車輛,而伊再問被告丙○○,被告丙○○亦自承係其駕駛該肇事車輛,後來伊表示要通知警方到場,證人溫源興便以電話通知友人,不久一部搭載三個人之車子抵達現場,而被告丁○○便係從該事後抵達現場的車子下來,並向警方表示係由其駕車肇事(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等語綦詳,審酌證人乙○○與被告丙○○及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而肇事車輛究竟係被告丙○○或被告丁○○所駕駛,對於證人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乙○○應無在具結負擔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仍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且證人乙○○於偵訊時,對於被告丁○○是否染髮並無印象,但卻明確表示被告丙○○案發當時有染髮,核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丙○○髮染金色,而被告丁○○未染髮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因肯定被告丙○○係案發當日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對其印象較為深刻,並不致有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
⒊被告丙○○及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雖均辯稱: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伊等二人與證人溫源興、黃俊強二人自溫源興位於高雄縣美濃鎮之住處出發,當時渠等四人均未飲用酒類,而由被告丁○○駕駛九W─二五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旗山大都會KTV,在KTV內被告丙○○及證人溫源興、黃俊強均有飲酒,因而於同日二時許,飲酒結束時,始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四路口,與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云云。然觀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回函檢附之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起,至同日一時三十分許,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此後均未有通話紀錄,直至同日九時三十分許,通信基地位置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成功雙星大樓),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起,至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通訊基地台位置或在高雄縣○○鎮○○路一二五之八號,○○○鎮○○路○○○號,亦即上開二組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同日一時三十分許,通訊基地台之位置,並不相同,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門號,且上開二組門號均係向和信電訊公司所承租,業經被告二人所自承,則果真如被告二人所辯稱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二人與證人溫源興、黃俊強自證人溫源興住處出發後,均在一起,則被告二人既然均使用同一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又豈有可能發生同一時段,被告二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信基地台係在不同位置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前揭辯解,堪認係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果真如被告二人所言,案發當天之所以由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係因被告丙○○及證人溫源興、黃俊強等三人在大都會KTV均有飲用酒類之故,然被告二人卻又供稱:渠等四人自證人溫源興住處出發至高雄縣旗山鎮大都會KTV時,均未飲用酒類,但仍由被告丁○○駕車云云,豈非自相矛盾,益證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⒋另證人溫源興與黃俊強固均證稱: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云云
,然證人溫源興及黃俊強均為被告丙○○、丁○○之朋友,其等二人之證詞是否毫無偏頗,而能公正、客觀陳述過去之歷史事實,已堪質疑。審酌證人溫源興及黃俊強於警詢時,分別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美濃及旗山等地喝酒」、「昨天晚上(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左右最後一次在朋友家喝酒」云云,其中關於飲酒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不僅證人溫源興及黃俊強二人所述情節,彼此互不一致,更與被告丙○○及丁○○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自證人溫源興住處出發前,渠等四人均未飲酒云云,相互矛盾,堪認證人溫源興及黃俊強於警詢中,關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之陳述,僅係片面附和被告丙○○及丁○○辯解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被告丁○○頂替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丙○○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七四毫克(MG/L),仍執意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僅造成證人乙○○受有左胸及背部疼痛等傷害,更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為逃避刑事追訴而使人頂替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且惡性重大,而被告丁○○為圖脫免被告丙○○之刑責,竟出面頂替,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被告丙○○及丁○○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砌詞矯飾,雖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且均無前科紀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仍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遞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攷,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