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溪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溪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
有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李溪霖飲酒
後駕駛電動自行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且
被告於查獲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有前揭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即因
違背安全駕駛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0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30
日至101年8月2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行
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並未肇事,飲酒後駕駛電
動自行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85條之3、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