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
有利於被告,爰依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楊承翰飲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
尖觸摸鼻尖,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於
92年4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
,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因而
車禍肇事不慎撞及路邊停放之車輛,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5至8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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