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林玉桃
被   告  袁李莉菁
訴訟代理人  陳言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兩造約定於每月19日支
付利息5,000元,原告每次應償還本金10萬元,由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定有借款契
約書為據(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低價出售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竟多次拒絕原告償還本金之請求。原告於100年4
月初委請尚輪三陽機車行老闆 游品程 出面協調,希望原告可
先清償本金22萬元,以降低利息債務,然被告以身體不適為
理由,拒絕攜帶系爭本票2紙到場,足見被告並無誠意解決
債務,被告主要目的乃欲低價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
告遂於100年5月起即未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今反以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為榮民眷屬,有固定之退休俸,非無能力繳納清償前
揭借款債務,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拒接電話,
被告違法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46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龜山大
崗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法有違,為此爰依法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46號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而原告雖係榮民眷屬,但染有賭博惡習,對外有
多筆賭博債務,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00年4月間即
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前後晚間親至原告
住所收取利息,原告竟藉故推託,且於100年5月19日連夜
搬離原來住所,迄今均未清償約定之利息、本金,足見被告
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而被告本即無意購買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原告空言主張欲清償借款利息及本金,是被告拒
絕收受,誠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商討還
款事宜,被告均拒接電話,然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於休養期
間未接獲原告撥打來電,本情有可原,況原告所提通聯記錄
,亦無法證明被告拒接電話,或有何拒絕與原告協調還款事
宜,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
號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屬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而許可之終局執行名義裁定,無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者,且被告債權尚未受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非
不得以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前曾向被告借貸,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尚未清償本金30
萬元,且自100年5月起即未清償借款利息,而被告執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致原告所有龜山大岡郵局之存款債權遭禁止收取等事
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裁定為據,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
執字第463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有能力清償系爭債
務,且於100年4月間曾要求歸還22萬元,優先抵充本金,
併請求被告先歸還2張本票,然被告拒絕受領云云,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利息約定:每月新臺幣
伍仟元(雙方約定每月19日支付利息)」、「乙方(即原告
)於借款日開始給甲方(即原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
本票共計參張,交付甲方作為借款之擔保,如該借款到期未
為清償者,甲方得持向本院請求之;甲方並應於債務全數清
償完畢時,無條件歸還該本票」,有借款契約書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兩造約定「如該借款到期未為清
償者,甲方得持向本院請求之」之文字,核其真意應係指被
告如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之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自承前向
被告借貸30萬元,且自10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5,00
0元,是原告之借款債務於100年5月19日,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對原告既有本金30萬元及利息5,000元之借貸原因
關係存在,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難謂有何債權不存在,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
⒉原告雖主張於100年4月間曾要求先歸還本金22萬元,然為
被告所拒絕,其存摺裡面確實有這筆錢云云,然原告龜山大
岡郵局帳戶內,於100年1月至同年7月間,其存款之結餘
款項至多僅有18萬0,022元,有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
因為被告拒絕其歸還本金,所以伊將借貸所得之款項歸還給
親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空言稱當時確欲歸還
本金22萬元,係原告拒絕受領,有存摺資料為憑,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債權不存在及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提起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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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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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玉桃│99年5月19日│10萬元│TH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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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玉桃│99年5月19日│10萬元│TH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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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玉桃│99年5月19日│10萬元│TH0000000│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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