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吳建祥
被   告  李朝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0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4日3時6分許,在原告住家
附近嘉義市○區○○路○○巷口,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查獲後,檢察官
以被告涉嫌竊盜起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判
決被告有罪在案。蓋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不到5年,里程數不
到2萬公里,剛換完4個輪胎就遭到被告竊取,爰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資料、收
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
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等刑事
卷證資料查明無訛,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業經刑事
判決成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盜原告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惟所謂損害賠
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
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
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
價值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車之價額約為50萬元,扣除
折舊後,至少還有10幾萬元到20萬元價值云云,惟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係84年1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所提汽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遭被告竊
取時即98年8月24日止,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
「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是系爭車輛於遭竊時業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遭竊
前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堪繼續使用,難認其已無
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
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價,應屬合理,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後(即殘價=固定
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系爭
車輛在失竊時之殘價應約為83,000元【計算式:取得價額約
50萬元÷(耐用年數5+1)≒83,000元】,且此推估計算數
額,又與原告所提鈺誠企業所估算系爭車輛目前出售中古價
約10萬元上下之行情相仿,亦有原告所提車輛維修資料1份
在卷可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在8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00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
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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