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文光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捌佰叁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