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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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亷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亷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六所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清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
二、江清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因此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首先加以說明。
二、被告江清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可以佐證。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已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有獲利,則非所問。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但毒品仍無法禁絕,原因為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的風險,因此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是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的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不可一概而論,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則屬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前已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因此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便宜,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的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應相當清楚,如果不是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的高度風險,而單純以原購入的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的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明:因收入不穩定,為了補充家裡經濟來源等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意圖,並有從中牟利的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的行為,均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各次販毒前低度持有行為,分別吸收於高度的販毒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也是屬於藥事法所稱的禁藥。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共2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然沒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的問題。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10
7年度偵字第155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合計共9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
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參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的本件各罪,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行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共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為警查獲後,雖然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陳育群 ,並配合警方偵查作為而查獲陳育群,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是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等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被告配合警方偵查作為,是使警方查獲陳育群涉嫌於「107年
4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犯罪行為,而無法認定被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的毒品來源也是陳育群,因此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的規定。
(六)量刑部分,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的危險性,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的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斟酌被告每次販毒所得尚有多寡不同,另外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尚屬零星小額,被告當非販賣毒品的大盤或中盤商;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轉讓禁藥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傷害施用者的身心健康;一併斟酌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並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陳育群,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但可認確有後悔反省之心,可以作為為量刑參考,再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的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的目的,為妥適的裁量,以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共7次犯行,各次販賣的時間接近,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共2次犯行,各次轉讓的時間接近,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綜合觀察,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與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則屬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毒品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②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四之1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持有、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打算用來分
裝欲販賣的毒品,已經被告陳述明確,因為是尚未使用之新品,只能視為預備供包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的毒品交易犯行,分別收得如附表六所示現金(合計26,500元),已經被告陳明,上述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因此均不宣告沒收。
5.本件雖宣告多數沒收、追徵,但現制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再於
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無從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被告於本件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但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施用毒品行為,固然有持有毒品之行為,但與本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毒品,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間並無任何吸收關係可言,因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並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1之│││玖月。│犯行│├──┼─────────────────────┼────────┤│2│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2之│││捌月。│犯行│├──┼─────────────────────┼────────┤│3│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3之│││玖月。│犯行│├──┼─────────────────────┼────────┤│4│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4之│││捌月。│犯行│├──┼─────────────────────┼────────┤│5│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5之│││捌月。│犯行│├──┼─────────────────────┼────────┤│6│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6之│││捌月。│犯行│├──┼─────────────────────┼────────┤│7│江清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即附表二編號7之│││拾月。│犯行│├──┼─────────────────────┼────────┤│8│江清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9│江清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附表二:
┌──┬──────────────────┬───────┬────────────────────┬──────────┐│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交易內容(毒品│證據│備註││││、價金)│││├──┼──────────────────┼───────┼────────────────────┼──────────┤│1│ 陳克偉 於107年3月6日下午4時06分許至晚│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間10時06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4,000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91至93、162頁││││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與陳克偉107年3││││桃園市○○區○○街○○○巷○○號江清廉之││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陳克偉,並取││一)第148至149頁)││││得右列價金。││││├──┼──────────────────┼───────┼────────────────────┼──────────┤│2│陳克偉於107年3月25日晚間8時26分許至│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同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間,使用0906-26│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7-721號行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960-│2,500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93至95、162頁││││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反面)││││品,江清廉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月26日晚間││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與陳克偉107年3││││7時45分至50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義街113巷53號江清廉之住處前,將右列││一)第150至151頁)││││毒品交付予陳克偉,並取得右列價金。││││├──┼──────────────────┼───────┼────────────────────┼──────────┤│3│陳克偉於107年4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至3│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時56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5,000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95至96、162頁││││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反面)││││開通聯後之同月2日下午4時16分至26分許││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與陳克偉107年3││││間,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江││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清廉之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陳克偉││一)第152至153頁)││││,並取得右列價金。││││├──┼──────────────────┼───────┼────────────────────┼──────────┤│4│ 馬崇德 於107年3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至6│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時30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1,000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107至108││││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29頁)││││開通聯後之同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與馬崇德107年3││││桃園市○○區○○街○○○巷○○號江清廉之││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馬崇德,並取││(二)第16頁)││││得右列價金。││││├──┼──────────────────┼───────┼────────────────────┼──────────┤│5│馬崇德於107年3月30日晚間11時2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清廉所│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1,000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於上開通聯後之同││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29頁)││││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與馬崇德107年3││││大義街113巷53號江清廉之住處前,將右││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列毒品交付予馬崇德,並取得右列價金。││(二)第17頁)││├──┼──────────────────┼───────┼────────────────────┼──────────┤│6│馬崇德於107年4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至晚│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間8時37分許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⑵證人陳克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1,000元│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109至110頁,││││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29頁正反面)││││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⑶107年聲監字第079號江清廉與馬崇德107年3││││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江清廉││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之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馬崇德,並││(二)第18頁)││││取得右列價金。││││├──┼──────────────────┼───────┼────────────────────┼──────────┤│7│ 戴文勝 於107年2月8日晚間9時02分43秒至│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10時50分56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17公克│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動電話與江清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12,000元│時證述(見偵字第10272號卷第16頁反面至││││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江清廉││17頁、52頁,偵字第10274號卷第208頁反面││││於上開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至209頁)││││市○○區○○○街○○號3樓戴文勝之住處││⑶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78號戴文勝與江清廉││││,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戴文勝,並取得右列││107年2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價金。││號卷(一)第37頁)││└──┴──────────────────┴───────┴────────────────────┴──────────┘附表三:
┌──┬──────────────────┬───────┬────────────────────┬──────────┐│編號│轉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轉讓毒品│證據│備註│├──┼──────────────────┼───────┼────────────────────┼──────────┤│1│江清廉於107年3月30日晚間11時46分後│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22│4公克│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文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號3樓戴文勝之租屋處,為彼此交換毒品│無償轉讓│時證述(見偵字第10272號卷第17頁反面、││││,而將右列毒品無償交付予戴文勝。││52頁)││││││⑶106年聲監續字第00231號戴文勝與江清廉10││││││7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5││││││號卷(一)第40頁)││├──┼──────────────────┼───────┼────────────────────┼──────────┤│2│ 馬啟敏 (為江清廉之女友)於107年4月│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江清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15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區○○街│重量不詳│⑵證人馬啟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巷53號江清廉之住處,江清廉將右列│無償轉讓│見偵字第20175號卷(一)第124、129頁││││毒品提供予馬啟敏,供馬啟敏自行施用。││反面)││└──┴──────────────────┴───────┴────────────────────┴──────────┘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0.3530│●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克,取樣0.0274公克,驗餘重20.3256公克。│編號1-6││││(見偵字第10275號卷(二),第107頁)││└───┴────────┴─────────────────────┴────────┘附表四之一: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外包裝塑膠夾鏈袋6個│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夾鏈袋1包│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2│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854、IMEI:000000000000000│2.供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00││└───┴─────────────┴─────────────────────────┘附表六┌───┬──────────┬──────────────────────┐│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4,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1犯罪行為所得│├───┼──────────┼──────────────────────┤│2│2,5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2犯罪行為所得│├───┼──────────┼──────────────────────┤│3│5,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3犯罪行為所得│├───┼──────────┼──────────────────────┤│4│1,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4犯罪行為所得│├───┼──────────┼──────────────────────┤│5│1,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5犯罪行為所得│├───┼──────────┼──────────────────────┤│6│1,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6犯罪行為所得│├───┼──────────┼──────────────────────┤│7│12,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7犯罪行為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500元│└─────────────────────────────────────┘附表七┌───┬─────────────┬─────────────────────────┐│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新臺幣7700元│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3│吸食器3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與本案無關。│├───┼─────────────┼─────────────────────────┤│4│玻璃球吸管一批│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與本案無關。│├───┼─────────────┼─────────────────────────┤│5│AS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77、IMEI:000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