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 勝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2、1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13、1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 文勝 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戴文勝 知悉 海洛 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 非他命為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斯維 ,並完成交易(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及譯文內容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各以如附表
七編號1、2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 峻揚 、 江清亷 ,並完成交易(其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對象及譯文內容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小珍 ,並於交易完成後,旋將其內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王小珍及與其同行之男友賴 政峯 施用,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小珍、 賴政峯 (其販賣、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峻揚 、江清亷(其轉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重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戴文勝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9至185、273至2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174卷第171至173頁、聲羈238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74至176頁),核與證人黃斯維、戴峻揚、江清亷、王小珍及賴政峯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五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證人之證述及譯文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聲監字第78、144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72、231號通訊監察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資料袋、偵10274卷第30至36頁),暨扣案如附表六(含六之一)、八所示之物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10274卷第203、213至214頁,鑑驗結果及其重量分別詳如附表六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㈠王小珍、賴政峯於10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人王小珍證述: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編號C-1)、透明結晶(編號C-2)即係被告販賣予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274卷第160頁反面),經鑑定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43公克、驗餘淨重0.09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569公克、驗餘淨重0.8546公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400419號鑑驗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8頁),而證人王小珍另證稱於買入上開海洛因後有施用一情(見偵10274卷第161頁反面),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堪認被告販賣予王小珍之海洛因,重量應逾淨重0.1043公克,則被告所供稱:給王小珍的量大概就是海洛因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應即可採信,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小珍之重量部分均記載重量不詳,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更正之。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附表三編號1之1,000元,不知道哪一筆沒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交易,證人黃斯維除逐一確認譯文內容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其數量,並均有交易完成以外,且各次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0274卷第104頁及反面);而證人戴峻揚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亦證稱:我買宵夜去被告家給他,並給他1,000元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0274卷第13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上開2次價金均有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0頁),是被告於本院改稱不知何次價金沒有收到等詞,並非可採。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以被告自承:一次跟藥頭拿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收取附表二編號3或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金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亦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件被告如附表四轉讓予王小珍、賴政峯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五轉讓予戴峻揚、江清亷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五編號5部分為4公克,餘均重量不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未達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予王小珍、賴政峯2人);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五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部分,因持有禁藥並不在藥事法處罰之列,自無另論吸收關係。
㈡又被告供稱:王小珍他們去找我拿毒品,我就請他們施用毒
品,他們是用同1個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王小珍所證:向被告買完毒品後,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跟賴政峯之情相符(見偵10274卷第161頁),是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予王小珍,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小珍、賴政峯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依其等上開所述,實則被告係因王小珍向其購買毒品而請王小珍、賴政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轉讓禁藥予2人,是可認被告係一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述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並與轉讓禁藥予王小珍、賴政峯應數罪併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14),容有誤會。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並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隨即於1年後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不僅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且其犯罪情節由施用毒品之前案進而犯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附表二、三、四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不包括附表四轉讓禁藥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㈥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包括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重量為0.3公克至1.6公克不等、獲取之價金從2,000元至8,000不等,數量、金額均尚屬輕微,惡性情節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自其犯案情節觀之,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減後,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綜衡本案犯罪情節,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7、13、14【即本判決附表四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7轉讓禁藥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7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應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予王小珍後,請王小珍及其同行之男友賴政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而可從寬認係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如前所述,原判決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7之轉讓禁藥部分分論併罰,共三罪,尚有未洽。
⒉如附表四被告販賣予王小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於
當日在現場為警查獲扣案,是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自可特定,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記載重量不詳,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前開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為有理由,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其所為僅係友人間互通有無之犯罪情狀,依大法官解釋應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1年後即犯本罪,且其犯罪情節由施用毒品之前案進而犯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顯見被告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7、13、1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7轉讓禁藥部分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賭博罪等經判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端,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未因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而有警惕,竟進而為販賣、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所販賣予王小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予王小珍、賴政峯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尚微,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0274卷第3頁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即附表二、三、五之罪刑部分及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數則判例(例如:20年上字第669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本案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此部分的沒收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三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轉讓禁藥部分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的危險性,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的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斟酌被告每次販毒種類、數量、所得尚有多寡不同,另外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取得價金尚屬零星小額,被告當非販賣毒品的大盤或中盤商,另就轉讓禁藥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傷害施用者的身心健康,再一併斟酌被告犯後承認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除鑑驗滅失部分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之一、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而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十編號1至7)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九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除原判決第5頁理由五之㈥⒈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後,係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如前所述,並無假釋出監之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以外,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雖未及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按被告各自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均逕依該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業見前述,故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就此雖亦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僅係友人間互通有無,獲利甚低,是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是否應就個案裁量加重與否,又關於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就各罪從輕量刑等語。惟: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甫於
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1年後犯附表二、三、五所示各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犯罪情節由施用毒品之前案進而犯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有助其再社會化,此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被告係友人間互通有無之情而認應就個案審酌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額尚屬零星小額,而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尚有不同,然此業經原審逐一審酌,且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亦無可採。
⒊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二、三、五所示犯行部分,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適用各項加重、減輕之規定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反應出之人格特徵,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沒收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備註│├──┼─────────────┼─────────────┼───────────┤│1│戴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戴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戴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戴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戴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戴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7│戴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原判決撤銷。│即附表四之犯行(原判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戴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四、附表五編號6、7││││,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3、14)│├──┼─────────────┼─────────────┼───────────┤│8│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1之犯行│││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3之犯行│││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上訴駁回。│即附表五編號5之犯行│││期徒刑柒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即附表四之犯行(原判決│││期徒刑柒月。││附表五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4│戴文勝轉讓禁藥,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即附表四之犯行(原判決│││期徒刑柒月。││附表五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
┌──┬─────────────┬────┬──────────────┬───────────────────┬────┐│編號│交易方式│交易內容│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時間、地點及對象)│(毒品、│││││││價金)││││├──┼─────────────┼────┼──────────────┼───────────────────┼────┤│1│黃斯維於107年2月13日下午2│海洛因│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時22分56秒至2時57分12秒間│0.4公克│院審理之自白。│(107/02/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元│⑵證人黃斯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我去中壢找你││││話與戴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你要過來喔,中華電信││││-396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號卷第55頁反面、104頁)│B:中壢的中華電信││││右列毒品,戴文勝於上開通聯││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4942號│A:民族路││││後之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桃││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黃│B:你住址傳給我││││園市○○區○○○○道下之麥││斯維107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A:好││││當勞餐廳前,將右列毒品交付││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87├───────────────────┤│││予黃斯維,並取得右列價金。││至88頁)│【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107/02/00000000)│││││││短訊內容:│││││││楊梅市○○路○○號││││││├───────────────────┤││││││【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107/02/00000000)│││││││(B叫A來新屋交流道 麥當勞 等)│││││││B:兩個喔││││││├───────────────────┤││││││【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107/02/00000000)│││││││B:兩個喔│││││││A:我沒這麼多│││││││B:好,麥當勞等││││││├───────────────────┤││││││【A:戴文勝→B:黃斯維】│││││││(107/02/00000000)│││││││(A叫B交流道下來在7-11等)││├──┼─────────────┼────┼──────────────┼───────────────────┼────┤│2│黃斯維於107年3月5日晚間11│海洛因│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時11分31秒至11時21分04秒間│0.8公克│院審理之自白。│(107/03/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⑵證人黃斯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我過去喔││││話與戴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好啊,我在舊的這邊││││-396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104│B:好││││右列毒品,戴文勝於上開通聯││頁)├───────────────────┤│││後之同日晚間11時26分至31分││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4942號│【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間,在桃園市○○區○○路81││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黃│(107/03/00000000)││││4巷120號戴文勝之租屋處外││斯維107年3月5日通訊監察譯│B:到了,兩個││││,將右列毒品交付予黃斯維,││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89│A:好││││並取得右列價金。││至90頁)│││├──┼─────────────┼────┼──────────────┼───────────────────┼────┤│3│黃斯維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海洛因│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時5分9秒至1時53分51秒間,│1.6公克│院審理之自白。│(107/03/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000元│⑵證人黃斯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拿4個過來││││與戴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好││││-396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號卷第56、104頁正反面)│││││右列毒品,戴文勝於上開通聯││⑶中市警刑5字第1070001768號│││││後之同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3││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黃├───────────────────┤│││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斯維107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509號黃斯維住處前,將右列││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91│(107/03/00000000)││││毒品交付予黃斯維,並取得右││至92頁)│A:到了││││列價金。│││B:我下去││├──┼─────────────┼────┼──────────────┼───────────────────┼────┤│4│黃斯維於107年3月31日上午6│海洛因│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時16分18秒至6時27分49秒間│0.8公克│院審理之自白。│(107/03/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4,000元│⑵證人黃斯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2個││││話與戴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你在家喔││││-396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號卷第56頁正反面、104頁)│B:恩││││右列毒品,戴文勝於上開通聯││⑶中市警刑5字第1070001768號│A:好││││後之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黃├───────────────────┤│││桃園市○○區○○路○○○號黃││斯維107年3月31日通訊監察譯│【A:戴文勝←B:黃斯維0000000000】││││斯維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付││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93│(107/03/00000000)││││予黃斯維,並取得右列價金。││至94頁)│B:我在樓下等你││└──┴─────────────┴────┴──────────────┴───────────────────┴────┘附表三:
┌──┬─────────────┬────┬──────────────┬───────────────────┬────┐│編號│交易方式│交易內容│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時間、地點及對象)│(毒品、│││││││價金)││││├──┼─────────────┼────┼──────────────┼───────────────────┼────┤│1│戴峻揚於107年1月6日凌晨0時│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戴峻揚0000000000】││││21分44秒至0時25分43秒間,│他命重量│院審理之自白。│(107/01/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A:你買好了嗎││││與戴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1,000元│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B:還在還在買││││-068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號卷第63至64頁、139頁)│A:吼吼吼││││右列毒品,戴文勝於上開通聯││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1768號├───────────────────┤│││後之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戴│【A:戴文勝←B:戴峻揚0000000000】││││桃園市○○區○○○街○○號戴││峻揚107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107/01/00000000)││││文勝之住處前,將右列毒品交││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124│A:喂││││付予戴峻揚,並取得右列價金││至125頁)│B:你出去了喔││││。│││A:嘿你先上去沒關係(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村│││││││南華一街22號3樓)│││││││B:喔好啊byebye││├──┼─────────────┼────┼──────────────┼───────────────────┼────┤│2│江清亷於107年3月4日晚間7時│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江清亷0000000000】││││05分33秒至7時08分07秒間,│他命8公│院審理之自白。│(107/03/00000000)││││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10,000│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清亷於警詢│B:錢有收到嗎││││與戴文勝所使用之0000-000│元│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A:有阿││││-396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字第10275號卷(一)第30至│B:我的還有嗎││││右列毒品,戴文勝於上開通聯││31頁,偵字第10274號卷第217│A:要晚一點││││後之同日晚間7時8分後某時許││頁正反面)│B:一半欸││││,在桃園市○○區○○○街22││⑶106年聲監續字第00231號戴文│A:怕剩不到一半,等下我打給你││││號3樓戴文勝之住處,將右列││勝與江清亷107年3月4日通訊│B:好││││毒品交付予江清亷,並取得右││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4號├───────────────────┤│││列價金。││卷第45頁反面)│【A:戴文勝→B:江清亷0000000000】│││││││(107/03/00000000)│││││││A:剩下不到一半│││││││B:剩多少│││││││A:一半在一半可以,不然要晚一點│││││││B:好啦,沒關係││└──┴─────────────┴────┴──────────────┴───────────────────┴────┘附表四:
┌─────────────────────┬───────┬───────────────────┬──────────┐│交易、轉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交易、轉讓內容│證據│備註│││(毒品、價金)│││├─────────────────────┼───────┼───────────────────┼──────────┤│王小珍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男友賴│海洛因0.3公克│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就偵查中羈押之│││政峯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戴│及甲基安非他命│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文勝之租屋處,戴文勝於王小珍進入其上開租屋│1公克(起訴書│⑵證人王小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處後,即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小珍,並取得右列│附表一記載為重│(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6至7、161頁)│││價金。│量不詳)│⑶證人賴政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完成前開交易後,戴文勝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共2,000元│(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7、164頁)│││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供王小珍、賴政峯自行施用│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附表五:
┌──┬─────────────┬────┬──────────────┬───────────────────┬────┐│編號│轉讓方式│轉讓毒品│證據│通訊監察譯文│備註│││(時間、地點及對象)│數量│││││││││││├──┼─────────────┼────┼──────────────┼───────────────────┼────┤│1│戴峻揚於107年2月8日晚間10│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戴峻揚女友0000000000】││││時21分許,前往戴文勝位於桃│他命│院審理之自白。│(107/02/00000000)││││園市○○區○○○街○○號3樓│重量不詳│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你在哪裡││││之住處,戴文勝將右列毒品放││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一樣││││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桌上,供戴││號卷第64至65頁、139頁)│B:我過去喔││││峻揚自行施用。││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4942號│A:好││││││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戴│││││││峻揚107年2月8日通訊監察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126至│││││││127頁)│││├──┼─────────────┼────┼──────────────┼───────────────────┼────┤│2│戴峻揚於107年2月14日下午3│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戴峻揚女友0000000000】││││時34分許,前往戴文勝位於桃│他命│院審理之自白。│(107/02/00000000)││││園市○○區○○○街○○號3樓│重量不詳│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在哪裡││││之住處,戴文勝將右列毒品放││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一樣││││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桌上,供戴││號卷第66至67頁、139頁正反│B:好││││峻揚自行施用。││面)│││││││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4942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戴│││││││峻揚107年2月14日通訊監察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126至│││││││127頁)│││├──┼─────────────┼────┼──────────────┼───────────────────┼────┤│3│戴峻揚於107年2月18日下午5│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戴峻揚女友0000000000】││││時46分許,前往戴文勝位於桃│他命│院審理之自白。│(107/02/00000000)││││園市○○區○○○街○○號3樓│重量不詳│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你在幹嘛││││之住處,戴文勝將右列毒品放││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睡覺││││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桌上,供戴││號卷第67至68頁、139頁反面│B:你可以過來家裡嗎,我事情要跟你講,很││││峻揚自行施用。││)│重要││││││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4942號│A:晚一點││││││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戴│B:幾點││││││峻揚107年2月18日通訊監察文│A:我現在要去弄東西,沒有東西了││││││(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126至│B:好││││││127頁)│││├──┼─────────────┼────┼──────────────┼───────────────────┼────┤│4│戴峻揚於107年3月1日晚間10│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戴峻揚女友0000000000】││││時23分許,前往戴文勝位於桃│他命│院審理之自白。│(107/03/00000000)││││園市○○區○○○街○○號3樓│重量不詳│⑵證人戴峻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B:你在哪,在你家裡││││之住處,戴文勝將右列毒品放││問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274│A:我要到了(桃園市○○區○○○路○段166││││置於前開住處內之桌上,供戴││號卷第68至69頁、139頁反面│巷3號4樓)││││峻揚自行施用。││)│││││││⑶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04942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戴文勝與戴│││││││峻揚107年3月1日通訊監察文│││││││(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126至│││││││127頁)│││├──┼─────────────┼────┼──────────────┼───────────────────┼────┤│5│江清亷於107年3月30日晚間11│甲基安非│⑴被告戴文勝於偵查、原審及本│【A:戴文勝←B:江清亷0000000000】││││時46分後某時許,前往在桃園│他命│院審理之自白。│(107/03/00000000)││││市○○區○○路○○○巷○○○號3│4公克│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清亷於警詢│B:你上次那個不行啊,我今天開始動你的,││││樓戴文勝租屋處,為彼此交換││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不行啊,你沒那個嗎││││毒品,戴文勝將右列毒品交付││字第10275號卷(一)第31至│A:拿回來阿││││予江清亷。││32頁,偵字第10275號卷(二│B:你知道嗎││││││)第78頁反面、104頁)│A:我不知道││││││⑶106年聲監續字第00231號戴文│B:那不行││││││勝與江清亷107年3月29日通訊│A:不行拿回來││││││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274號│B:老地方喔││││││卷第46頁)│A:沒有拉,昨天在 丁湯華 (音譯)那│││││││B:我要看一下,我等下跟你說││││││├───────────────────┤││││││【A:戴文勝←B:江清亷0000000000】│││││││(107/03/00000000)│││││││B:剩下7個半(音譯)│││││││A:好│││││││B:我現在過去││└──┴─────────────┴────┴──────────────┴───────────────────┴────┘附表六: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94公克,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餘淨重4.93公克。│A-8-1、A-8-2、A-9、││││(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03頁)│A-10、A-11。│││││●編號A-8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應為2包。│├──┼────────┼────────────────────────┼────────────┤│2│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6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淨重0.55公克。(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03頁)││├──┼────────┼────────────────────────┼────────────┤│3│細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原名稱寫為海洛因1包││││克。(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03頁)│,實際鑑驗結果如左。│├──┼────────┼────────────────────────┼────────────┤│4│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808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袋│,取樣0.1839公克,驗餘重33.6241公克,純質淨重│││││32.4219公克(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13、214頁)││├──┼────────┼────────────────────────┼────────────┤│5│白色結晶5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7120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克,取樣0.0502公克,驗餘重7.6618公克,純質淨重│、A-3、A-5、A-6、A-7││││7.5038公克(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13、214頁)││├──┼────────┼────────────────────────┼────────────┤│6│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7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取樣0.0284公克,驗餘重0.1586公克,純質淨重1.1868│●編號A-4拆封檢視應為2包││││公克(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13、214頁)│。│├──┼────────┼────────────────────────┤││7│白色微黃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170公克,│││││取樣0.0386公克,驗餘重1.1784公克,純質淨重1.2158│││││公克(見偵字第10274號卷,第213、214頁)││└──┴────────┴────────────────────────┴────────────┘附表六之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包裝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6個│洛因所用的物品。│││││├──┼─────────────┼────────────────┤│2│包裝如附表六編號3、4、5│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6、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塑膠包裝袋9個││└──┴─────────────┴────────────────┘附表七: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1.未扣案│││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2.供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用。│├───┼─────────────┼─────────────────────────┤│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1.未扣案│││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2.供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用。│└───┴─────────────┴─────────────────────────┘附表八: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2.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2│分裝袋1批│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2.預備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所用。│└───┴─────────────┴─────────────────────────┘附表九: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藥鏟(海洛因)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吸食器2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2.與本案無關。│├───┼─────────────┼─────────────────────────┤│3│玻璃球吸食器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2.與本案無關。│├───┼─────────────┼─────────────────────────┤│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909│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026693、IMEI: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42)││├───┼─────────────┼─────────────────────────┤│5│APPLE手機1支(門號:090903│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2781、IMEI:00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6│SAMSUNG手機1支(門號:093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原判決誤載為A-21)│││247655、IMEI: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8、000000000000000)││├───┼─────────────┼─────────────────────────┤│7│WIZ平板一台(IMEI: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原判決誤載為A-22)│││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摻海洛因之香菸一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2.與本案無關。│└───┴─────────────┴─────────────────────────┘附表十: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2,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1犯罪行為所得│├───┼──────────┼──────────────────────┤│2│4,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2犯罪行為所得│├───┼──────────┼──────────────────────┤│3│8,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3犯罪行為所得│├───┼──────────┼──────────────────────┤│4│4,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二編號4犯罪行為所得│├───┼──────────┼──────────────────────┤│5│1,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三編號1犯罪行為所得│├───┼──────────┼──────────────────────┤│6│10,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三編號2犯罪行為所得│├───┼──────────┼──────────────────────┤│7│2,000元│被告所有因附表四犯罪行為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