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LKISOAFATRUAN選任辯護人蔡長佑律師(扶助律師)被告ALWILEATEMIA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PUNIFEDRIAN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ALDRINCOLLINSSAIRDEKUT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ARMIN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HENDROLAIYAN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BERYLAKALAY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ELKISOAFATRUAN、ALWILEATEMIA、PUNIFEDRIAN、ALDRINCOLLINSSAIRDEKUT、ARMIN、HENDROLAIYAN、BERYLAKALAY均自民國壹百零柒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MELKISOAFATRUAN、ALWILEATEMIA、PUNIFEDRIAN、ALDRINCOLLINSSAIRDEKUT、ARMIN、HENDROLAIYAN與BERYLAKALAY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等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被告等均為印尼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等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7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7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7年10月3日解除被告MELKISOAFATRUAN、ALWILEATEMIA、PUNIFEDRIAN、ALDRINCOLLINSSAIRDEKUT、ARMIN、HENDROLAIYAN與BERYLAKALAY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被告等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均為印尼籍人士,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漁船上擔任漁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境內亦無任何家累,渠等因預期將來可能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縱已進入審判程序,並完成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仍尚有證據待調查,而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若僅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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