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群選任辯護人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許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2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5534號、107年度毒偵字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育群於民國107年4月16月下午5時40分許,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安裝於陳育群所有之APPLE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接獲 江清廉 來電表示「找你有事情」,陳育群因知悉江清廉上述話語即是欲洽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江清廉當時已經警查獲,並於警方授意下與其聯絡,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江清廉約定稍後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見面。其後陳育群隨即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 華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華哥」)販入約70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育群從中取用少許供己施用完畢,尚餘附表二所示之甲基他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上述與江清廉約定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欲與江清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惟尚未與江清廉見面確認欲購買數量、金額時,即遭埋伏等候之警方逮捕查獲。
二、陳育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7時許向「華哥」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因此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首先加以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方面對於:「1.於107年4月16月下午5時40分許,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江清廉來電表示「找你有事情」。2.被告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以30,000元之價格,向「華哥」購得約70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的目的,是為了與江清廉見面,惟尚未與江清廉見面,即遭警查獲,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與江清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2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90、91頁),以及本院勘驗卷內「107.04.16日陳育群搜索現場現場」光碟內「00007.MTS」及「MAQ00671.MP4」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可以佐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方面答辯要旨:向「華哥」購買7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供己施用,一次購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為警查獲當日與江清廉約定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見面,因江清廉要與我商討租賃車輛發生車禍處理事宜等等。
2.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與主張,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如下:
①被告向「華哥」購買3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供己
施用?或為了販售獲利而販入?②為警查獲當日,被告與江清廉約定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見面,究竟是為了討論租賃車輛發生車禍處理事宜?或是進行毒品交易?
(三)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判斷如下:
1.本件江清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遭警查獲,為獲得供出上游而減刑之機會,乃向警方表示其上游為被告,並在警方監控下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邀約見面,而使警方得以順利查獲被告等情節,已經江清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頁),並與本院勘驗卷內「107.04.16日陳育群搜索現場現場」光碟內「00007.MTS」及「MAQ00671.MP4」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依照上述被告與江清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清廉適於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8分許間聯繫,而依本院勘驗江清廉與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以LINE通話內容,江清廉僅向被告表示「找你有事情喔」,兩人即相約在「龜山」見面,對話內容極為簡短,時間僅約30秒左右。從上述對話內容,一般人顯然無從知悉江清廉欲找被告何事,以及相約在桃園市龜山區何處見面,但被告卻完全並進一步詢問,由此可知,被告顯然充分知悉江清廉所述見面目的及地點,則江清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LINE中都是如何跟被告說「找他有事情(有事情找他」,被告就會知道是要買毒品,且除了購買毒品以外,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與被告聯絡表示有事情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有相當可信性。再者,江清廉在警方監控下,欲與被告聯繫前,警方曾詢問江清廉:「你要怎麼跟他(指被告)講?」,江清廉向警方答稱「我找他(指被告)有事情,這樣啊」、「我打給他(指被告),被告就知道」;而在江清廉與被告聯繫後,警方也曾詢問江清廉:「龜山哪裡?」江清廉向警方答稱「就麥當勞」,江清廉與警方上述問答時,江清廉均立即且毫不猶豫,更可以認定江清廉上述證詞,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7年4月16日晚間6、7時向「華哥」購得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向「華哥」購毒的時間點,已在接獲江清廉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有事情」之後;再對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答辯表示:是幫「華哥」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江清廉等等(見107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11頁、第58頁背面),雖然所辯幫「華哥」轉交毒品顯然只是推卸責任的說法,但顯見在時序上,被告是接獲江清廉聯繫表示「有事」後,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向「華哥」購毒。由此即可推認被告是在得知江清廉有購毒需求後,方才前往向「華哥」購得毒品,並打算接著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與江清廉見面。
4.被告方面答辯不採信的理由:①關於被告方面答辯主張為警查獲當日是為與江清廉討論租
賃車輛發生車禍處理事宜等等,但此已經江清廉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若被告上述辯解屬實,則被告於甫遭查獲時,即會以此答辯極力澄清,然而綜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提出上述答辯,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做如此陳述,其辯解已採難信。且依證人江清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在107年2、3月間,曾經因為租車發生車禍,而找被告商量,被告曾詢問跟對方金額差多少,但沒有幫我付,在107年2、3月後,就沒有因為車禍的事情找被告,而且當時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協助等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顯見為警查獲前,江清廉已有至少月餘的相當時間並未找被告洽談車禍處理事宜,而依本院上述勘驗江清廉與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以LINE通話內容,江清廉僅向被告表示「找你有事情喔」,兩人即相約在「龜山」見面,如果江清廉確實欲與江清廉討論租賃車輛發生車禍處理事宜,自會明確告知見面的目的,但事實上江清廉並沒有說明,被告也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更何況,如果單純討論上述事宜,這件事又非十分急迫,被告大可將身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先另行放置他處,何必攜帶前往平白增加遭查緝風險?被告上述答辯,顯然無法採信。
②關於被告方面答辯主張:江清廉雖指稱為警查獲當日是要
以16,000元向被告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備妥7,000元,準備交付被告,但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分裝好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帶任何秤重的器具及分裝袋前往,且江清廉上述所稱備妥7,000元,早已為警扣案,顯見江清廉證述與事實不符主張江清廉證述與事實不符等等。
⑴江清廉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邀約見面,本即是在警方監控
下所為,目的為使警方得以查獲被告,因此江清廉原即無購毒之真意,也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更談不上交付購毒款項,因此江清廉所述:已備妥7,000元要向被告購毒,差額部分日後再補給被告等等,雖然不是事實,但江清廉與被告聯繫並邀約見面,既然是為使警方可以查獲被告,並圖求因此獲得本身減刑的機會,在這種情形下,江清廉不免或多或少擔心之後此情遭被告知悉後,會加以報復,因此在為證述時,就上述情節加以掩飾而不願明白陳述,甚至在交互詰問時仍一度謊稱確實已備妥部分款項要向被告購毒,本是人之常情,應可理解。
⑵江清廉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以LINE通話
內容,江清廉僅向被告表示「找你有事情喔」,兩人即相約在「龜山」見面,顯見雙方聯繫中,並未敘明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此部分並無法認定已著手「售出」行為,詳細理由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但在毒品交易實務上,購毒者與販毒者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相約見面,待見面後才具體洽商購毒數量、金額,並非罕見,則江清廉雖曾指證當時是以16,000元向被告購買17.5公克(即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或因表達陳述並不精確,而將本次交易與過往交易混淆,或因在希望獲得本身減刑的心態下企圖誇張強化其指證等許多可能原因下,導致證述內容與上述聯繫話語未能相符(實際上雙方應未具體約定交易毒品、數量),但本件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與江清廉見面目的,確實是為了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因為被告與江清廉還沒有具體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未攜帶已分裝好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帶任何秤重的器具及分裝袋,本不足為奇,被告自然也不能因此否認當時目的是為從事毒品交易。
5.依照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向「華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是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欲伺機售出:
①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有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本件被告雖然否認向「華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是具有營利意圖,並表示向「華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是打算自己施用等等,然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係每次購買少則僅足供己當次施用,多則供己數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待施用完畢後再行購買,依被告所述,其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均不足1公克,則其「華哥」購得約7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可施用70次左右,且被告並不知悉「華哥」的確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顯然與「華哥」並無信任關係,被告對「華哥」所出售的毒品品質如何、是否合於自己施用習慣並不熟知,如果確實只是單純供己施用,實在沒有必要一次花費高達30,000元購買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平白造成不必要的交易及遭查緝風險。再觀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之包裝方式,被告供己施用的海洛因為小包裝方式(為4包,依扣押目錄表上記載警方秤得重量為3.06公克、3.88公克、1.74公克、0.58公克),而上述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其中2包為30餘公克的大包裝(依扣押目錄表上記載警方秤得重量為35.92公克、35.94公克),兩者包裝方式顯然有別,而依一般常情,施用毒品者,僅會攜帶小包裝供1次至多數次施用量的毒品外出,更避免因身上有相當數量毒品若遭攔查,極易遭懷疑有販毒行為,無端惹禍上身造成不必要的麻煩。被告向「華哥」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卻隨身攜帶遠遠超出非短期施用所需之上述毒品,其目的顯然可疑。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已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有獲利,則非所問。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重刑,但毒品仍無法禁絕,原因為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的風險,因此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的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的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不可一概而論,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非法販賣行為則屬相同。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而未能查得實際販賣利得,但被告與江清廉並非至親,卻在接獲江清廉聯繫僅表示「有事」時,即先購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帶上述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如果不是利可圖,被告顯然沒有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如此之理,顯見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意圖。
(四)雖然被告方面聲請傳喚證人 陳德輝 ,惟該證人經本院2度傳喚均未到庭,然而被告方面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無非是證人江清廉前曾與被告商討租賃車輛發生車禍處理事宜,但考量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證人江清廉與被告如何聯繫,及邀約見面之原因,本非該證人所知悉,更何況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的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可以佐證。
(二)依最高法院統一的見解,如果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的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現在被告卻又於107年4月1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為是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的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
四、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的犯罪行為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本案依被告的供述,被告雖然同時向「華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包含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而分別從中從中拿取部分施用,但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是意圖營利而販入,則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本為不同犯罪型態,因此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才成立各自之吸收關係。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不生關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施用行為之不法內涵只能涵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而不同擴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賣出,應認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被告與江清廉間之交易,既然尚未達到著手售出,因此本件販毒行為仍屬於於未遂階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2.雖然檢察官認為被告購得犯罪事實欄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但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賣出,已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主張的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是因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3.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毒品前後的低度持有行為,吸收於高度之施用犯行,不另論罪。
3.被告雖然用一行為,實現了上述2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
2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斷與量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10
7年度偵字第155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1.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無視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從事販毒行為藉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但幸好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且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有相當惡性,且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施用單一毒品嚴重,而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參酌犯後態度,節省司法資源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並不相同,但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考量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所犯上述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內,欲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江清廉,惟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觸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
(二)所謂犯罪之著手,是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就販賣毒品罪而言,必須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才能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江清廉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5時40分許以LINE通話內容,江清廉僅向被告表示「找你有事情喔」,兩人即相約在「龜山」見面,顯見雙方聯繫中,並未敘明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縱被告知悉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見面,是為了洽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但因被告與江清廉上述聯繫間,就買賣毒品的重要內容(如數量多少、價金多少等)並無任何表示,顯然不能認為已著手於售出毒品之實行。則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江清廉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陳育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即犯罪事實│││年。│欄一之犯行│├──┼─────────────────────┼─────┤│2│陳育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微黃結晶3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0│●扣押物品目錄表││││.168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驗餘重70.1324公│編號A-5、A-6、││││克│A-7││││(見偵字第10273號卷,第90頁)││└───┴────────┴─────────────────────┴────────┘附表二之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包裝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被告所有供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命之塑膠包裝袋3個│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附表三┌───┬────────┬─────────────────────┬────────┐│編號│品名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8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淨重2.83公克│編號A-1││││(見偵字第10273號卷,第89頁)││├───┼────────┼─────────────────────┼────────┤│2│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扣押物品目錄表││││84公克,驗餘淨重4.83公克│編號A-2、A-3││││(見偵字第10273號卷,第89頁)││├───┼────────┼─────────────────────┼────────┤│3│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驗餘淨重0.32公克│編號A-4││││(見偵字第10273號卷,第89頁)││└───┴────────┴─────────────────────┴────────┘附表三之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包裝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之塑│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膠包裝袋4個│用的物品。│└──┴─────────────┴────────────────┘附表四: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玻璃球1支│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2.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2│APPLE手機1支(門號:096875│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2059、IMEI:00000000000000│2.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毒品所用的物品。│││2)││└───┴─────────────┴─────────────────────────┘附表五: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小米手機1支(門號: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922、IME:000000000000000│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00000000)││├───┼─────────────┼─────────────────────────┤│2│新臺幣505,700元│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輛│2.已發還,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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