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辰○○
之5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溫郁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法定代理人卯○○
09代理人癸○○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申○○
、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未○○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謝宇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己○○
樓代理人林紋守
庚○○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代理人丑○○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子○○○○○○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代理人 黃育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6374元,嗣因聲請人於96年8月間失業,入不敷出,以致無法清償債務,而配偶 張志明 除投資水澤西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法院查封拍賣(尚有不足額未清償),嗣配偶張志明於97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業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220萬583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低收入戶列冊扶助案)附卷為證。
㈢本件於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清算事件98年2月27日訊問時
,針對消費明細部分,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意見,轉帳部分看不出清費清形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他都是現金轉成信貸,看不出消費情形等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代償永豐的欠款,其他消費都算正常,沒有意見等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大部分都是代償現金卡的部分,其他消費都算正常,沒有意見等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在我們這邊大部分都是信貸,所以沒有消費明細可以檢驗等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主要是現金卡,有一筆一個月的時間提領了20萬元,比較可議等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官依法裁決等語;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提領大量現金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我們這邊是代原中華商銀、玉山商銀等語;子0000000表示他積欠的是房屋稅等語。嗣經本院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小額信用貸款無法判別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若其他債權銀行之消費明細,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或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期間有大額預借現金情形,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認為債務人似有奢侈浪費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應裁定不免責等語;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年僅44歲正值青壯,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其債務後續尚有清償之可能,故本行認無給予免責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債務人目前雖在菜市場賣衣服,一個月收入大概20,000元左右。然債務人於95年、96年並無所得,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另債務人於95年、96年之生活支出分別為120,840元、120,840元。依此,債務人並不符合上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堪予認定、如是,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
⑵次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帳明細,債務人之消費
大抵是預借現金、信用貸款,別無其他可議之消費,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再參酌,債務人曾於91年前即在台中市路○段○○○號1樓(地號2181之1)租屋經營香舖、水果等生意,迄93年7月後改出售內衣等生意,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嗣因債務人生意一時週轉發生困難,始向債權銀行預借現金、信用貸款以資週轉;矧,債務人又於96年8月失業,其配偶又於97年6月12日死亡,嗣債務人並經編為低收入戶,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列冊扶助,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亦經法院查封拍賣(尚有不足額未清償),有如前述。是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認為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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