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友人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住處,趁機竊得乙○○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鑽石戒指一個;又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機車行內,趁機竊得機車鑰匙一把;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約兩百公尺處,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得丙○○所有車號為000—六三0號機車一輛,供代步之用;復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夜間(當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四十一分),侵入前揭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住處,竊得 紀成穎 所有金手鍊、心形金墜子、花形金墜子、K金項鍊、玉墜K金項鍊、佛珠手鍊各一條及金戒指、K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及紀成穎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除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趁機竊得告訴人乙○○之皮夾及鑽戒一只之部分外,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紀成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一張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告訴人乙○○之物品遭竊乙節,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該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實曾至告訴人乙○○住處,惟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係由與被告一同前往,綽號為「 小黑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趁機行竊,並非被告所竊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迄未能交代「小黑」之個人資料以供查證,所為顯與常理有悖,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竊取機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案件(見偵查卷頁二十三所附之該判決書影本),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所犯竊盜罪雖時間相距不遠,然竊取方式不同,竊得之財物種類亦有出入,應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行起意,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趁機竊得乙○○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及鑽石戒指一個之犯行;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趁機竊得機車鑰匙一把之犯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竊得丙○○所有車號為000—六三0號機車一輛之犯行,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九十年十月七日之日沒時間係十七時四十一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第九00二二五號函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夜間,侵入前揭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住處,竊得紀成穎所有金手鍊、心形金墜子、花形金墜子、K金項鍊、玉墜K金項鍊、佛珠手鍊各一條及金戒指、K金戒指各一只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連續犯一罪,即一個連續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載稱:「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足見其自我改造能力不足,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建請從重量處其刑」等語,本院乃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書復載稱:「......,建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本院認對被告從重量刑即可,尚無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一併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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