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法定代理人 外村直久 法定代理人 安部 憲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
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上訴人等之次日起迄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述略稱:
(一)本件係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 唐榮 工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縱被上訴人主張非保險事故,上訴人亦已依債權移轉受讓唐榮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請求權。
(二)電機技師乃客觀且具專門技術之第三人,原審不採其見解,反而逕以「電抗器於未通電加壓情況下」為前提,向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函查,此種詢問方式,猶如「電器在未通電情形下,是否會因短路起火」,問題答案明確,實在多此一問,況上訴人從未同意「主馬達未於加壓狀態」。復依電機技師 賴鳳崑 、 田慕超 之「現場調查鑑定」報告記載:「唐榮 基隆 碼頭DCDIRECTOR燒毀案經第二次往現場調查結果可確認為REACTOR本體於故障發生時處於加壓中(ENERGIZED),故障之原因為REACTOR負載端(即X端)引起之DC主回路電繞(DCMAINCIRCUITCABLE)在CABLEDUCT內發生P-N短路(P-NSHORTCIRCUIT)而主回路之保護設備(PROTECTIVEDEVICES)未能及時動作,致使REACTOR溫昇高而受燒損。」,由上開查證,可證明事故發生時,當時起火之直流電抗器確係在通電加壓狀態中。故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之意見,因前提錯誤,結論已無參考價值。復依電機技師之意見,因為主電流電流斷路器及高速保險絲,在故障電流發生時未即時發揮作用切斷電流,致直流電抗器燒毀。是以,本件因設計之電流斷路器及高速保險絲所設計之容許通過之電流過高,電流通過產生高熱融化絕緣體而造成短路,且在巨大故障電流通過時,超電流保護裝置未動作切斷電源,致電抗器內之電流過高而引起火災,因此被上訴人就電子組件之絕緣或通過電流保護之設計均有重大瑕疵,此為引發火災之原因。至於閘流晶體未燒毀,應係能承受之電流量較大,經正心保險公證人公司測試馬達及各電子組件之絕緣值均在電阻0.5M.OHM(五十萬歐姆)左右,較正常之絕緣值標準為電阻10M.OHM(一千萬歐姆)以上,可為證明。
(三)原審送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之圖來自何方,是否為原始設計圖或被上訴人於事後已修改的圖,原審從未提示雙方表示意見,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圖送鑑定,如此對上訴人亦非公允,實難令上訴人心服。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述略稱:
(一)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提出已經支付唐榮公司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⒉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曾簽訂系爭安裝工程保險契約及就該保險合約之「基本條款」,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⒊八十二年元月九日下午於系爭第二○五號起重機發生失火之事實不爭執。⒋正心公證公司及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報告書,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直流電抗器及相關保護設施之製造人,又八十二年元月九日下午安排之二○五號橋式起重機工作項目,係由唐榮公司僱請包工於起重機之機械房內從事固定安裝主吊貨索(鋼索)於起重機之絞機及噴漆等工作,無須對主吊馬達實施加壓,當時為進行固定安裝鋼索等最後安裝工作,現場有工人使用瓦斯焊接設備,事故發生後現場留有經火燒過痕跡之油漆罐。當時唐榮工廠人員 范光華 與日方人員會勘現場後,根據當時作業進度及施工項目判斷,確係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又發生火災時雖瓦斯桶未爆炸,並不等於未使用以瓦斯為燃料之工具進行焊接,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專業與電機專業分屬不同專業領域,故上訴人主張電器短路起火與外火將電器燒毀,就存在之殘骸即可判斷,並以台灣電機技師公會專業為據,不足為採。
(三)系爭電抗器於出廠前已通過日本機械金屬檢驗院之檢驗,其測試所得數值皆在正常值內,並無絕緣不良情形。又電抗器經火災後,其絕緣值可能發生變化,故僅就災後現場未經嚴謹程序之測試,逕自推論電抗器之絕緣不良,顯失公允及正確。復依據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大電試字第八九○一─○○二二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系爭電抗器於出廠時檢驗測試,並無絕緣不良或瑕疵之情形,故在正常情形下,該電抗器應無事後突然發生絕緣不良的情形。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雖有保留表示,電抗器之絕緣特性可能依使用之環境而改變。然此一變態事實係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為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依「直流電抗器各部分構造物引火發火溫度表」顯示:直流電抗器之任何一部分構造在攝氏二○○度左右不會自行燒毀。再依「閘流晶體管時間及電流斷照表」顯示,會使直流電器產生攝氏二○○度所需之時間及故障電流應在約四○○○安培且達一百秒之時間,對照二份資料,應可知直流電抗器足可承受四○○○安培達一百秒,即直流電抗器處於攝氏二○○度之溫度仍不會燃燒。況閘流晶體管並無法維持耐受四○○○安培達一百秒之強大電流,甚至在僅有一秒時間,即會使閘流晶體管燒毀。故因火災使用ABC滅火劑,產生化學反應致閘流晶體管發生鏽蝕而無法使用(並非因燒毀而無法使用),足證當時並無強大電流通過閘流晶體管。復依據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表示:如果電抗器可耐熱四○○○安培之電流一百秒,則依PS1946(閘流晶體管時間及電流對照表)可判斷電抗器已受到保護,足可證明電抗器之設計,不論電流在六二五─三○○○安培或三○○○安培以上均可發揮保護作用,並無設計上瑕疵。又機器處於待機狀態,如存有上訴人所質疑直流主電流板到直流電抗器間有160mv/
0.7A亦屬正常。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係適用於企業與消費者關係為前提,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均係營利事業法人,且唐榮公司購買貨櫃起重機目的係為履行其承攬自基隆港務局貨櫃碼頭相關工程契約使用,而非消費性目的使用貨櫃起重機,故雙方不存在所謂之消費關係,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況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法人本身並無一般侵權行為能力,不論本案系爭電抗器之製造或設計是否有瑕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日商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商事公司)所出售唐榮公司產品有瑕疵,亦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重工業公司)係向安川公司購入系爭直流電抗器及相關保護設備,且要求該公司產品需符合日本金屬檢驗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三菱重工業公司應負侵權責任部分已屬無據。
(六)上訴人提出「安裝工程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為:「保險標的在本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後開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保險標的即指「基隆港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及系爭二○五號起重機安裝工程」。是以,就唐榮公司安裝系爭起重機過程中之事故,保險公司(上訴人)負賠償被保險人(唐榮公司)之責,惟依該保險約定,不保事項所列舉之危險事故為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而系爭保險單第七條第一項㈠款不保範圍與財政部保險司審核通過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㈢款約定相同,自應採為同一解釋,上訴人之爭執,顯然並無理由。由保險契約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觀之,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法行為及設計錯誤、材料瑕疵、鑄造缺陷、工作不良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均屬不保事項,且無特別約定或加保,故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自非如上訴人所稱:「直流電抗器本身(假設)瑕疵所衍生之其他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仍為承保範圍」,故上訴人並非本於保險義務賠償,上訴人未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並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採同一見解。
(七)上訴人原主張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迨被上訴人於原審爭執上訴人之代位不符法定要件後,上訴人臨時主張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惟依正心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即賠款接受書,實已證明上訴人支付唐榮公司之款項,完全係依照保險作業及出險程序所為之保險理賠金,而非自唐榮公司因受讓債權而支付之對價。且依常理,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出險後,依法取得代位權,毋庸另為債權讓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出債權移轉證書,顯係事後虛飾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責任,及上開請求權讓與合意,惟系爭債權因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再退一步言,即便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債權讓與之主張,或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由唐榮公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書」有發生通知效力,惟系爭火災於八十二年元月九日發生,迄今已逾七年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訴人受讓唐榮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抗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提起本訴訟時,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為請求權基礎,亦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債權受讓之事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八)上訴人就系爭電抗器之失火原因,僅以台灣電機技師公會之意見,作為其主要甚至唯一之舉證方法,然因台灣電機技師公會之意見(非鑑定)顯係背離事實所作之判斷,根本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電抗器製造或設計確有瑕疵存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之主張,未依法盡舉證責任,僅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證空言指摘。
(九)原審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北院人民宏八十五保險更一字第三四五五九號函,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電抗器失火原因進行鑑定,惟該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函覆:「由於系爭起重機發生火災(八二、一、九)至今已逾四年,火災現場若以目前狀態鑑定,將失客觀正確性」、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北院義民仁八十五保險更一字第二九五九二號函,請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進行鑑定失火原因,該中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大電力試字第00000000函覆:「本案發生歷時已久,且本中心亦未能了解案發當時之用電情況,故無法僅依據起重機之現況鑑定而確認起火原因」,二單位就事故發生後之電抗器殘骸或起重機,明確表示無法客觀鑑定失火原因;況火災現場不復存在,電抗器經燃燒後,電抗器絕緣值會改變,上訴人重新聲請鑑定,顯無必要。
(十)台灣大電力試驗中心大高試字第90111號鑑定報告:「根據上述測試數據分析得知,發生在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基隆港西二十號的火災事件,受損之電抗器,內部線圈導體應該未發生電氣短路而造成內部有燃燒之現象,且目視內部線圈導體外表絕緣披覆及各項測試數據顯示,應屬於無大礙。所以,電抗器外披覆損燬原因,疑似由其他熱源所造成燃燒現象。」本件事證明確足可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藉詞拖延訴訟,實無可採。又本院復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院 田民義 字第一四六九二號函,請該中心再次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院 賓民義 字第一五三八六號函囑託之待鑑定問題逐項回覆。該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大電試字第0000-0000號函覆如下:「1、(該電抗器之受損原因為何?):依鑑定測試報告,大高試字第90111號第六頁5.5結論,電抗器外披覆燬損原因,疑似由其它熱源所造成燃燒現象。2、(受損時該電抗器是否在通電之狀態下?):依現有之條件,無法判明該電抗器是否在通電之狀態下。3、(該電抗器有無短路現象?):依鑑定報告結論所述,受損之電抗器,內部線圈導體應該未因發生電氣短路而造成內部有燃燒之現象。4、(電抗器製造廠是否有標示於該電抗器上?):委鑑物品上並無銘牌標示。」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在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在原審訴訟中由 湯淺健 二變更為 宮村哲 ,已由宮村哲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原在台分公司已結束營業並向法院呈報清算程序完結,且未再指定在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亦已於原審訴訟中變更為外村直久,並已由外村直久在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在原審之法定代理人宮村哲,在本審審理中又變更為安部憲二,已由安部憲二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三二頁)、委任狀及經濟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事項卡影本(本院卷第四二頁)附卷可稽,經核無不合。又三菱重工業公司前任之法定代理人宮村哲,在原審承受訴訟時,未據提出委任狀,其嗣後提出之訴狀,僅由前任法定代理人 湯淺健二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具名,其承受訴訟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其後任之法定代理人安部憲二承受訴訟後,對於前訴訟程序該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並未爭執,應視為已補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唐榮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其承攬基隆港第二0五號四十呎貨櫃橋式起重機工程,向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購買電機組件,並與上訴人訂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詎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該二○五號貨櫃起重機械房內突然起火,經發現此乃因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銷售由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製造之直流電感器D.C.REACTOR過熱起火,而原設計之保護裝置PROTECTIVEDEVICE未發生作用,未能及時切斷電流,終引發火災,因火燒、煙燻及遭滅火器之污染,造成電子器材無法使用之總損失達一千九百零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八萬元,已給付被保險人唐榮公司一千八百九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再扣除殘值二萬五千一百元後,淨損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為直流電感器及該保護裝置之設計及製造者,該直流電感器於使用中產生高熱,顯有設計及製造之瑕疵;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為從事專業設備買賣之人,對於其買賣標的之安全亦有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均欠缺應有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故其為有過失,應對唐榮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非保險事故,上訴人亦已依債權移轉受讓唐榮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固為系爭貨櫃起重機之製造人,惟就電氣設備,即直流電抗器(D.C.Reactor)及相關之保護設備(ProtectiveDevices),並非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所自行製造者,此乃向安川公司所購買,並通過日本相關機關測試合於標準。且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對安川公司並無監督權限,被上訴人對系爭電氣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故無任何過失。又二○五橋式起重機,於失火該日並未對主吊馬達實施加壓,亦不可能有過量電流燒毀直流電抗器。另依安川公司技師工作報告,於火災發生前三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對直流電抗器相關電路實施按序測試,即作電路檢查,並未發現有任何問題,故即使加壓亦不會有異常電流通過該直流電抗器。故上訴人所憑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且與電學知識相悖,不可採信。又兩造與唐榮公司間並非消費關係,自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件唐榮公司發生損失原因不論係基於外在因素失火(唐榮公司本身施工不慎引起火災)或者設如上訴人所言,係電抗器之設計或製造確有瑕庛而引起短路失火,依保險契約均屬不保事項,故上訴人並無須對唐榮公司負賠償責任,自無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上訴人另主張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惟依正心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即賠款接受書,已證明上訴人支付唐榮公司之款項,完全係依照保險作業及出險程序所為之保險理賠金,而非自唐榮公司因受讓債權而支付之對價。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須負侵權責任,及上開請求權有讓與合意,亦因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再退一步言,即便上訴人言詞辯論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提出債權讓與之主張,或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由唐榮公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書」已發生通知效力,惟系爭火災於八十二年元月九日發生,迄今已逾七年以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訴人受讓唐榮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上訴人主張唐榮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購買電機組件,並與上訴人訂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詎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該二0五號貨櫃起重機械房內突然起火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榮公司與三菱商事公司之買賣契約、保險契約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唐榮公司總損失達壹仟玖佰零肆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其依據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八萬元,已給付被保險人唐榮公司壹仟捌佰玖拾陸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再扣除殘值貳萬伍仟壹佰元後,淨損壹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此部分損害乃係因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應負商品銷售人責任,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因直流電感器及該保護裝置之設計及製造上瑕疵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據其提出正心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唐榮公司應賠款接受書、台灣省電機公會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鑑定報告,及損壞設備明細表、議價紀錄、估價單等為據,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唐榮公司該次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銷售由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製造之直流電感器D.C.REACTOR(被上訴人抗辯該直流電感器非三菱重工業公司所製造,是否屬實,姑且不論)過熱起火,而原設計之保護裝置PROTECTIVEDEVICE未發生作用,未能及時切斷電流所致,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二0五號貨櫃起重機械房內突然起火,乃因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銷售由被告三菱重工業公司製造之直流電感器D.C.REACTOR過熱起火,而原設計之保護裝置PROTECTIVEDEVICE未發生作用,未能及時切斷電流乙節,雖據其提出台灣省電機公會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鑑定報告為證;然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該日工作內容直流電抗器並未處於加壓狀態中、出廠時測試已通過檢驗、電纜內並無短路之情形、系爭直流電感器起火原因非因二0五號電抗器瑕疵所致等語。經查,證人即前開鑑定報告參與製成人賴鳳崑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證稱:「:::當初我與田慕超二人輪值的,鑑定報告有三張,亦經公會用印過的,其鑑定經過情形,有短路故障發生,上面保護設備沒有跳掉,形成一死角,中間是REACTOR,是過濾高之諧波,再出去就是直流電,原設計是不熱的,如正常運轉是由電源一直到負載,如短路時是靠上游之保護設備將其跳掉。(問:直流電抗器正常有無加壓?)由電源到REACTOR間之損壞情形來判斷的。」等語,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證稱:「(被上訴人)狀載說無加壓,而實際燒損之痕有所不同,如由外稍之情形,且電線是不可能燒斷的,我認為REACTOR內部有電燒之情形,且電線亦有燒斷。」等語。即證人賴鳳崑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時,係由電抗器燒毀之現狀作判斷。故欲查明前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首應判斷,發生火災當日系爭電抗器是否處於加壓狀態中。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川公司工作週報所載,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係對二0五號起重機進行檢查纜線、一月五日亦有就二0五號起重機進行檢查纜線順序抽樣測試、迄一月九日即發生火災當日,係對一九二號起重機順序抽樣測試,對於二0五號起重機則未有任何工作內容。而上訴人則就此提出唐榮公司監工日報表範本證明: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係對二0五號起重機進行吊臂系統檢查、拉鋼索、電梯電纜線拉線接線等工作,一月八日則係對二0五號起重機進行主吊鋼索拉鋼索、吊臂及主樑補漆等工作,該日方有電焊工、噴砂工等,至於一月九日則係對二0五號起重機進行拉鋼索、電梯極限開關安裝及調整試車等工作,該日有起重工及電工,並無電焊工在場工作。參以證人 長嶋正明 即被上訴人員工及現場在場人員結證稱:「發生火災當天一九九三年一月九日,我在機械起重機上面之之機械室,目睹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在測試電氣之輔助設備,電路有隔開,我看不到那邊,有聽到隔壁很吵:::至於主吊馬達實施加壓,因需工作固定安裝鋼索完成安裝後,才能實施加壓主吊馬達工作,當天沒有對主吊馬達加壓,當天實施安裝鋼索所使用瓦斯焊接器火花引燃油漆罐著火,傍晚開會時有唐榮范光華、侯先生,先眾三菱人員及橫尾安川電氣人員在討論,有作成上述之推論,並作成報告送唐榮公司。」(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長嶋正明已明確表示火災發生當日並未對主吊馬達進行加壓工作。復質之證人物 賀正義 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據日本安川公司之監督工作報告,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就C二0五格式起重機實施按序測試,是對線路接線有無錯誤之測試,表示事故前線路已完成測試,並沒有錯誤,:::」等語,亦表示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並未對主吊馬達實施加壓動作。從而,上訴人所憑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主吊馬達處於加壓狀態中為前提所做之結論,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二、茲主吊馬達既未處於加壓狀態中,則是否會有電流通過電抗器?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前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內容,及被上訴人前開質疑之疑問並附日本機械金屬檢驗院檢驗報告、主吊重馬達回路圖、閘流晶體管時間及電流對照表、直流電抗器各部分構造為引火發火溫度表、直流電抗器主回路遮斷器、閘流晶體之系統結構圖、主回路保護設備之結構圖等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請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問題作說明;該中心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大電試字第八九○一○○二二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如后:「由附件二回路圖(即主吊重馬達回路圖)主回路遮斷器開關(MCB)未經開啟(ON)於正常情形下,不會有電流通過電抗器。(正常情形下係指上述開關接點確認位於OFF狀態)。」等語,證實主回路遮斷器開關(MCB)未經開啟時,不會有電流通過電抗器。故被上訴人抗辯主吊馬達既非處於加壓中,自然不會有過量電流通過電抗器而將電抗器燒毀乙節,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辯稱:直流電抗器之任何一部份構造在攝氏二○○度左右不會著火自行燒毀,而會使直流電抗器產生攝氏二○○度所需之時間及故障電流應該在約四○○○安培且達一百秒之時間,電抗器即使處於攝氏二○○度溫度時仍不會燃燒等語,並提出直流電抗器各部份構造物引火發火溫度表、閘流晶體管時間及電流對照表為佐。就此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表示:如果電抗器可耐受四○○○安培之電流一百秒,則依附件三之圖PS1946(按即指閘流晶體管時間及電流對照表)可判斷電抗器已受到保護等語。可證明系爭電抗器之設計不論電流在六二五—三○○○安培或三○○○安培以上均可發揮保護作用,並無設計上之瑕疵。另參以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意見已明確表示,系爭電抗器於出廠時檢驗測試並無絕緣不良或瑕疵之跡象(電抗器之絕緣特性可能依使用之環境而改變)等情。系爭直流電抗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四、火災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左右發生,而據唐榮公司在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台北分公司之電傳文件,乃因焊接不慎而引起機房內局部失火,有該電傳文件可參。該電傳文件明白指出係因施焊工作不慎引起機房內局部失火。又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電抗器(實物)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經本院檢送由兩造會同檢視無訛之系爭電抗器,並就上訴人所列鑑定事項(見本審卷第一六七頁,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函囑該試驗中心鑑定,該試驗中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大電試字第0000-0000號函覆依鑑定事項鑑定結果為:「1、(該電抗器之受損原因為何?)依鑑定測試報告,大高試字第90111號第六頁5.5結論,電抗器外披覆燬損原因,疑似由其它熱源所造成燃燒現象。2、(受損時該電抗器是否在通電之狀態下?):依現有之條件,無法判明該電抗器是否在通電之狀態下。3、(該電抗器有無短路現象?):依鑑定報告結論所述,受損之電抗器,內部線圈導體應該未因發生電氣短路而造成內部有燃燒之現象。4、(電抗器製造廠是否有標示於該電抗器上?):委鑑物品上並無銘牌標示。」,有該試驗中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大電試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二四三頁)。準此,自難僅憑臺灣省技師鑑定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賴鳳崑之證言,即遽認被上訴人銷售、製造之直流電抗器及保護裝置有設計及製造之瑕疵,而應對唐榮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銷售、製造之直流電抗器有瑕疵存在,上訴人主張唐榮公司該次火災發生原因為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銷售由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製造之直流電感器D.C.REACTOR過熱起火,而原設計之保護裝置PROTECTIVEDEVICE未發生作用,未能及時切斷電流所致,即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唐榮公司該次火災發生原因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銷售與唐榮公司之直流電感器D.C.REACTOR過熱起火,而原設計之保護裝置PROTECTIVEDEVICE未發生作用,未能及時切斷電流所致,則無論該火災事故是否在系爭保險範圍,及該直流電感器是否為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公司所製造,被保險人唐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三菱商事公司及三菱重工業公司,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出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